(2013)吴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州华峰包装有限公司与龙如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峰包装有限公司,龙如福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苏州华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苏福路(原澳华电控厂内)。法定代表人唐玲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如福,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龙正磊(系被告之子),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华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如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华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雪峰,被告龙如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华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进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应被告要求,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10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康复。被告出院后,公司多次通知被告上班,被告均予以拒绝。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8月1日裁决公司支付被告工伤八级待遇、停工留薪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216772.92元。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其按工伤九级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23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54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830元、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370元;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龙如福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按裁决结果履行各项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进入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10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并住院治疗,同年8月15日出院,医院开具一个月的病假条。被告自2012年8月11日开始未再至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再支付被告工资。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2]第023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工(吴)第00379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被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原告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未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收到。因原告未给予工伤赔偿,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八级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1082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8745元,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6800元,合计人民币197172.92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60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于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00元,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关于被告伤残等级,原告称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有误并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关于被告离职原因及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2年9月16日(一个月请假期满后之次日),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则认为系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13年5月22日(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关于未缴纳社保的原因,原告表示系应被告主动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以上事实,由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599号仲裁裁决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苏(吴)工伤认定[2012]第023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工(吴)第00379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顺丰快递单、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享有工伤待遇。本案中,被告在工作中遭受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支付被告工伤八级待遇。原告主张被告所受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22日。原告称被告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计发基数4305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1.56-49.39)*4305*0.8=11079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05*9=38745元。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每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00*11=308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双方一致确认4个月,故停工留薪工资应为2800*4=11200元。原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应为2800*7=19600元。原告关于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华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龙如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1079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8745元、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12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600元,合计人民币21113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华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