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青岛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战明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战明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良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明奇。上诉人青岛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战明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9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雷,被上诉人战明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阳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战明奇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在吉阳公司工作,因其不能胜任工作,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审批自行上调个人工资,且在工资拟定过程中出现严重错误,导致公司出现集体讨薪事件,给公司造成严重混乱局面,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此,吉阳公司辞退战明奇,给予其一次性补偿金11160元,并签订协议,双方再无任何劳资纠纷。但战明奇于2012年11月27日,又以劳资纠纷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吉阳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为此诉请:1、判决吉阳公司与战明奇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吉阳公司不予支付战明奇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经济损失9835元;3、由战明奇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战明奇在一审中辩称,其工作期间担任人事主管一职,并无任何工作过失,也从未发生过集体讨薪的情况。吉阳公司与战明奇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解除,并不是吉阳公司辞退战明奇。另外,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吉阳公司应该在战明奇离职15天内给战明奇办理档案转移。就算是因为战明奇的个人原因不能审核,而吉阳公司没有能力、精力、人力来做下面的工作,也完全可以把战明奇的档案转移给战明奇,由战明奇来完成。但是吉阳公司却一直把战明奇的档案拿在手里,导致战明奇离职14个月都不能办理失业,并且因战明奇个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吉阳公司企业,导致多个单位因战明奇的劳动关系问题将战明奇辞退。因此战明奇要求吉阳公司赔偿因未能及时转移战明奇档案对战明奇产生的经济损失4000×13=52000元,保险费4000元×0.24×13=12480元,公积金4000×(0.1+0.2)×13=15600元。一审法院查明,战明奇于2010年10月20日到吉阳公司从事人事主管工作,双方签订自该至2013年10月1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战明奇在吉阳公司工作至2011年4月28日,当天双方办理工作交接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吉阳公司支付战明奇补偿11160元,4月工资4228.24元,双方再无任何劳务纠纷。2012年5月21日,吉阳公司到即墨市就业服务中心为战明奇补办了青岛市就业登记表,并于2012年6月6日将就业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战明奇。2012年7月11日,吉阳公司为战明奇出具证明:“兹证明战明奇,男,未婚,身份证号:370205198112105572,系本单位离职员工,失业证在办理过程中不慎丢失。特此证明”。当日,战明奇在即墨市就业服务中心办理解聘备案手续。2012年11月26日,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战明奇,身份证号:370205198112105572,性别: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其档案存放于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该人于2012年7月11日办理解聘备案。特此证明。”2012年11月27日,战明奇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吉阳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经济补偿26240元,同时书面申请仲裁委到即墨市就业服务中心调查战明奇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时间。即墨市就业服务中心青岛市一卡通系统显示,2011年5月10日吉阳公司到该服务中心将战明奇办理就业备案登记手续,并审批通过。吉阳公司称当天在办理就业登记备案登记手续,并审批通过。吉阳公司称当天在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时因战明奇在原单位2010年1月至3月社保调差个人社保费欠费,导致吉阳公司无法办理社保登记及失业保险稽核手续,没有将战明奇就业备案登记提交审批通过。并提交当天为单位其他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该花名册中并未有战明奇的名字。战明奇对该花名册质证,称没有战明奇无法认定。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2)年第448号裁决书,裁决吉阳公司赔偿战明奇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11日经经济损失9835元。吉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战明奇于2010年10月20日到吉阳公司工作时,吉阳公司未为战明奇在即墨市就业服务中心青岛市一卡通系统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双方2011年4月28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2011年5月10日战明奇在青岛市一卡通系统中显示仍在吉阳公司处于就业状态。而吉阳公司直至2012年6月6日才将战明奇的青岛市就业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战明奇。战明奇在收到吉阳公司邮寄送达的档案材料后,于2012年7月11日在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办理解聘备案手续。因吉阳公司在与战明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为战明奇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在十五日内为战明奇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战明奇在青岛市一卡通系统中在吉阳公司一直处于就业状态,在此期间应视为吉阳公司与战明奇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导致战明奇到其他单位无法办理就业备案登记手续,且战明奇也未到吉阳公司工作,吉阳公司应当按照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即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赔偿战明奇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经济损失9835元(950元×70%×9个月+1100元×70%×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吉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吉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战明奇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经济损失983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吉阳公司负担。宣判后,吉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吉阳公司上诉称,一、战明奇不能胜任吉阳公司的工作,并且利用职务之便自行上调个人工资,在工资拟定过程中出现严重错误,导致公司出现集体讨薪事件,吉阳公司辞退了战明奇,给予一次性补偿后,双方再无任何劳资纠纷。战明奇在进入吉阳公司时未提交有效的失业证明材料,隐瞒拖欠个人社保情况骗取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二、战明奇在进入吉阳公司前在原单位就存在个人社保欠费问题,直到2012年12月仍未及时缴纳,使吉阳公司无法在社保系统正常减员,由此造成的后果不应当由吉阳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1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吉阳公司不支付战明奇经济损失9835元,并由战明奇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战明奇答辩称,一、其在工作没有任何过失,也没有徇私舞弊的行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双方协商解除;二、战明奇和原工作单位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离职、就业手续完备,否则吉阳公司无法为战明奇办理就业备案;三、战明奇保险欠费是由于保险机构调整缴费基数造成的,属于客观原因,但吉阳公司没有按规定给战明奇办理合同和保险,导致欠费的情况没有及时发现,该责任应由吉阳公司承担。战明奇离职后多次要求吉阳公司及时办理失业和转移档案手续,但吉阳公司一直把档案拿在手里,也没告知战明奇保险欠费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吉阳公司提交社保网上的操作界面,证明其已经积极帮助战明奇办理离职手续,但由于战明奇个人原因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战明奇对此质证称,这只能证明其停了保险,停保险离职后应在15日内把档案转移给战明奇,否则就不能办理失业,就不能重新就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吉阳公司是否应当对战明奇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不能就业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未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吉阳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到即墨市就业服务中心为战明奇补办了青岛市就业登记表,于2012年6月6日将就业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战明奇。2012年7月11日,吉阳公司又为战明奇出具证明后才办理的解聘备案。因此,本案应当认定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至办理解聘备案之日,战明奇不能就业的原因在于吉阳公司未及时为战明奇办理相关手续,吉阳公司应当对此由给战明奇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吉阳公司虽主张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的原因是战明奇欠缴社保费,但其仅提交社保网的操作界面截图不足证明其主张,并且吉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将不能及时办理离职手续的原因通知战明奇,故本院对吉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吉阳公司给予战明奇补偿,双方再任何劳动纠纷。该协议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4月28日解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争议纠纷。因此,虽然一审法院驳回了吉阳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1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但该处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院不予变更。综上,上诉人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嵇焕飞代理审判员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吴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