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罗云岗与王永田、王晓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岗,王永田,王晓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罗云岗,男,生于1976年11月8日,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胡林,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田,男,生于1975年9月23日,汉族,系川QH5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缺席)被告王晓丽,女,汉族,宜宾县人,系川QH5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缺席)原告罗云岗与被告王永田、王晓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岗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田、王晓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岗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永田驾驶川QH5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往高县四烈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贾四路8公里+300米时,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罗云岗驾驶的川QU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云岗,乘车人王学芝、彭琴、王建兰、朱永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4日,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罗云岗与被告王永田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学芝、彭琴、王建兰、朱永琴不负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罗云岗垫付了乘车人彭琴、朱永琴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全部费用。川QH5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是王晓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52.5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永田未作答辩。被告王晓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晓丽是川QH5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2年12月6日,王永田无证驾驶该车辆从宜宾往高县四烈乡方向行驶,同日11时00分当车行驶至贾四路8公里+300米时,与对面驶来的由罗云岗驾驶的川QU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罗云岗及乘车人王学芝、彭琴、王建兰、朱永琴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云岗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高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1575.45元。2012年12月24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高公交认字(2012)第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王永田、罗云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学芝、彭琴、王建兰、朱永琴不负责任。另查明,罗云岗所有的川QU68**号普通小型客车,在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后,于2012年12月17日被送至宜宾市翠屏区金洋修理厂进行维修,用去车辆维修费4720元及车辆拖运费6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罗云岗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4、从业资格证书,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原告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7、车上人员彭琴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8、彭琴户籍信息,9、朱永琴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10、朱永琴户籍信息,11、人保机动车保险快捷处理单,12、报案记录,13、修车费用结算清单,14、修车费用增值税发票,15、国税发票,16、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证据已收集在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云岗与被告王永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过对事故原因调查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交警部门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罗云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晓丽作为川QH5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我国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永田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二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永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罗云岗主张其垫付了本车受伤人员彭琴、朱永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并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支持。综上,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575.45元;2、护理费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5、车辆维修费4720元;6、事故车辆拖运费600元、7、误工费500元各项共计809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永田、王晓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罗云岗医疗费1575.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罗云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罗云岗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775.45元;二、由被告王永田赔偿原告罗云岗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损失1660元;三、由原告罗云岗自行承担辆维修费、拖车费损失1660元。上列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王永田承担60元,被告王晓丽承担60元,原告罗云岗承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强审 判 员 黄 磊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姗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