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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练某甲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甲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至9月8日,被告人练某甲用自带的两张网和手机下载的鸟叫声,先后到磐安县××××村八面山抓鸟三次,抓获野生鸟三只;到磐安县××××村漆树山抓鸟二次,抓获野生鸟二只。经鉴定,被告人练××抓获的五只鸟均为画眉鸟,属于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猎捕的工具为粘网。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练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捕鸟的工具及5只鸟的照片,鉴定意见书,磐安县林业局、磐安县公安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的通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