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杨林菊与刘勇、闫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菊,刘勇,闫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杨林菊,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刘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闫文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杨林菊与被告刘勇、闫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闫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由被告闫文华担保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角,但被告未清息,且外出下落不明。故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二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刘勇经被告闫文华担保,向原告杨林菊借款壹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林菊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刘勇,担保人闫文华。”后被告未及时给原告清偿,致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勇向原告杨林菊借款有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勇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闫文华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依法负有保证债权实现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之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林菊借款10000元,被告闫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限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刘勇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光玉审判员 李润清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钰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