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薛亚丽与刘剑波、王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亚丽,刘剑波,王青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379号原告薛亚丽。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攀忠,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波。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霞。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亚丽诉被告刘剑波、王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刘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锦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霞的委托代理人冯锦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7日,二被告因家中买房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60万人民币,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底,原告急用向被告要钱,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称被告欠其的的60万元借款是原告于2012年年初提起的(2012)郑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其75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二,因原告与盛煌公司之间的就该750万元的借贷纠纷案件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就该75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60万元利息在该案中也一并解决。因此,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7日借条一份;2、二被告结婚证一份;3、房产信息复印件一份。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1、借据一份;2、委托支付说明一份;3、(2012)郑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5、情况说明2份;6、录音材料二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刘剑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薛亚丽女士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原告以与被告系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被告称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涉案借条系因被告刘剑波介绍原告向第三方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为了迫使被告刘剑波督促盛煌公司还款及支付利息,逼迫刘剑波出具借条。被告出示了原告与盛煌公司借款纠纷所涉及的郑州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法院的调解书,上述材料也载明了原告与盛煌公司有借款纠纷。被告在庭审中提请证人刘某、单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了原告为索要盛煌公司的借款,逼迫刘剑波出具借条的经过,证人还陈述了当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刘剑波出借现金。另查明,被告刘剑波与被告王青霞于2006年5月19日结婚,于2013年5月22日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存在要具有真实性,债的形成要具备合法来由,本案原告持一份被告刘剑波出具的借条,主张与被告刘剑波之间有6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是现金,亦未能提供其向被告转账60万元的转账凭证,加之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了原告与第三方存在其它经济纠纷,被告刘建波为解决该纠纷不得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剑波还提供了郑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法院的调解书以印证原告与第三方的纠纷涉及到其本人,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持有的借条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仅凭一张“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亚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