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靓倩诉上海精新泽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靓倩,上海精新泽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40号原告王靓倩,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上海精新泽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葛京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永红,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靓倩诉上海精新泽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靓倩,被告上海精新泽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孜、陶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靓倩诉称:被告出具调令将原告调为文员,并让原告回家考虑,如果要呆在公司,就去做文员,否则就自己离职。然而,被告却以打卡考勤记录中缺失的几天为借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目的是将原告逼走。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287元。被告上海精新泽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原告没有请假连续旷工,被告以旷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2013年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岗位调整至品质部门担任品质文员岗位,并要求在2013年1月21日前到品质部门报到。但2013年1月21日起早上原告在上班考勤后离开公司,此后未有上、下班记录,直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才有上班记录。2013年1月29日,被告出具通告,以原告自2013年1月21日起无故旷工至2013年1月29日已达8天,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9.2条的规定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第9.2条规定,正常上班人员连续旷工达3天时,则视同自动离职,与公司自动脱离雇佣关系且不予结算工资;同时该手册第19.4.9条规定,无正常理由连续旷工三日或一个月累计旷工达3日者,处以降级处理或辞退处理。原告表示该《员工手册》其看到过,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1月21日早上上班后收到了书面调令,被告总经理要求原告不要呆在公司,回去考虑,于是原告当即离开了公司,期间也与被告公司进行了交涉,当原告在1月30日返回公司时便看到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被告则表示,书面调令是1月18日交给原告,原告拿了调令后便离开了公司,之后1月19月和1月20日也正常考勤,但之后就没有再来,被告的总经理并没有让原告回去考虑。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度7月份的奖励4,412元;2、2012年年底奖金9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013年4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014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业务提成4,407元;2、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人事调令单、通告、打卡记录、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员工手册》、工资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从解除依据上,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确认看到过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表明被告对原告告知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那么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理应遵守。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了《员工手册》的培训或者给原告签收,均不是该《员工手册》对原告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条件。其次,从解除所依据的事实上,双方对原告在2013年1月21日至解除通知之日即2013年1月29日期间并未正常出勤均无异议,但原告表示此乃总经理的授意,但对此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岗,原告表示不满也持有异议,但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当擅自旷工长达7天,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员工手册》中对旷工的处理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亦符合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的2011年7月提成,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精新泽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靓倩2011年7月业务提成4,407元;二、驳回原告王靓倩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靓倩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用人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得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