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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方秀莲,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秀莲、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9日在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周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就是否应外出打工补贴家用一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从2011年1月起,双方就分开吃饭、分开居住,现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0万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都是原告在当家,被告从不干涉,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对于外出打工一事,当初是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后来被告因腰痛和需要照顾年迈母亲才留在家里,原告在农忙时也会回家帮忙,现在双方也一起居住一起吃饭,并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9日在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乡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生子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和睦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引发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