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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金泉与陈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泉,陈立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53号原告:张金泉。被告:陈立民。原告张金泉为与被告陈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金泉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2012年5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竹子货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立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2012年5月30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立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0元货款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竹子的业务关系。2012年5月30日,双方对之前的业务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还欠原告2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买卖竹子的业务,所出具的欠条是货款的结算,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立民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泉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交329元),由被告陈立民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