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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文国与吕少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国,吕少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刘文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洪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少普,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驻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2号。负责人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国与被告吕少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国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波,被告吕少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国诉称,2012年10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吕少普的雇员孟法驾驶皖K×××××号货车(乘坐原告刘文国),沿济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18公里+129米处时,与刘希昌驾驶的鲁G×××××、鲁G×××××挂号货车追尾相撞,致刘文国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孟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希昌及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鲁G×××××、鲁G×××××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保留继续追要损失的权利。被告吕少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皖K×××××号货车是吕少普本人所有,孟法系吕少普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该事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鲁G×××××挂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刘希昌在本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8时30分许,孟法驾驶皖K×××××号货车(乘坐原告刘文国),沿济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18公里+129米处时,与刘希昌驾驶的鲁G×××××、鲁G×××××挂号货车追尾相撞,致刘文国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孟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希昌及原告刘文国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文国伤后分别入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8334.90元;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8561.95元;后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31473.7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68370.60元。其中被告吕少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896.85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1389.63元。2013年10月18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刘文国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期为60日,前30日二人护理,后30日一人护理(含住院期间);3、肢体内固定物需择日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9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刘文国为农村居民,于2008年7月2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该事故系刘文国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中发生。还查明,皖K×××××号车车主为被告吕少普,孟法系被告吕少普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该事故。鲁G×××××、鲁G×××××挂号车登记车主为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每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吕少普、刘希昌、平安财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4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刘希昌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其余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0084.12元、误工费52698.70元(按交通运输业标准144.38元/天×365天)、护理费6556.80元(刘香兰:70.56元/天×30天+罗燕玲:7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7元(3元/天×49天+2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22.66元,共计160699.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少普的雇员孟法驾驶机动车与刘希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刘文国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国及刘希昌不承担事故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84.12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698.70元,因原告具有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且本次事故系原告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中发生,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应自2012年10月27日计至2013年10月17日,共355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52697÷365天×355天,计款51254.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56.8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罗燕玲的护理费44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人刘香兰的护理费,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且护理人在陪护期间从事非农业劳动,护理人刘香兰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0.56元/天×30天+74元/天×60天,计款6556.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标准,原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9446元/年×20年×10%,计款188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7元,对原告在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元计算,对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元/天×49天+6元/天×9天,计款2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虽因该事故而致十级伤残,但伤情较轻,且无劳动部门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该事故而致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0084.12元、误工费51254.90元、护理费65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8888.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鲁G×××××、鲁G×××××挂号车辆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888.8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吕少普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88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原告刘文国负担5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