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少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9日因患有严重疾病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鹤壁市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东南牌豫AAV7**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伏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瓦岗乡瓦岗村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为醉酒状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常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东南牌豫AAV7**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伏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瓦岗乡瓦岗村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2.书证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3.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25日中午,我和常某某在瓦岗乡冯村“福印”饭店喝了一瓶白酒、四瓶啤酒,常某某喝了半斤白酒、两瓶啤酒。喝完酒后,常某某驾驶牌照为豫AAV7**的东南三菱牌越野车送我回家,在瓦岗被执勤民警查获。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25日中午,我和付年庆在瓦岗乡冯村“福印”饭店喝了一瓶白酒、两瓶啤酒,我喝了半斤白酒、一瓶啤酒。下午2点左右,我驾驶着豫AAV7**东南三菱牌越野车行驶至瓦岗加油站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常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张岚锋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洁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