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姜宗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宗书,施永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046号原告姜宗书。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永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程若愚,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宗书与被告施永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宗书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被告施永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若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宗书诉称,2012年12月19日11时40分,在本市水产路杨泰路东侧约120米处,被告施永涛驾驶牌号为苏F0XX**的小型轿车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永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100元(1,620元/月*5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1,2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施永涛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施永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依法处理,律师费不认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支付给原告200元买衣服。被告施永涛垫付的医疗费今后自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物损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1时40分,在本市水产路杨泰路东侧约120米处,被告施永涛驾驶牌号为苏F0XX**的小型轿车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永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89.3元,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被告施永涛支付给原告2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另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姜宗书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助动车购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施永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确定为489.3元。由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确有收入损失,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确定为100元,衣物损失费确定为200元,助动车损失确定为300元,律师费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96,64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90,845.3元,由被告施永涛赔偿原告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5,8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元,被告施永涛还需支付原告5,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宗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90,845.3元;二、被告施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宗书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5,800元,扣除被告施永涛已经支付的200元,被告施永涛还需支付原告姜宗书5,600元;三、原告姜宗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6.5元,由原告姜宗书负担118.5元,由被告施永涛负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