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一终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术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王亮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李术存,王亮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北辰街。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术存,农民。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刘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良,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术存、王亮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9时15分,王亮良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工业二路交叉路口时闯红灯,与沿工业二路由东向西李术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术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亮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术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术存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2483.25元,均由王亮良支付。后在门诊复查支出门诊费523.2元。李术存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李术存申请,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李术存的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李术存在事故发生前在三河市伊康达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7月平均工资收入3273元。李术存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龚维维护理,龚维维在三河市东大源投资有限公司租赁物业从事批发零售业,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28490元,日收入标准为79元。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认可李术存的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另查明,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队和商业三者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以上事实,有李术存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2)第121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廊红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河市伊康达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5-7月工资表、三河市东大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龚维维签订的协议书、摊位租赁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术存受伤的原因,系由于李术存与王亮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依法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按王亮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李术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住院费22483.25元,门诊费用415.2元,合计22898.45元;误工费,李术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期限依法维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3天,日收入109元,维护36297元;护理费,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辩称李术存护理期限过长,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李术存伤情,依法确认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共计90天,护理人员龚维维平均日收入79元,维护7110元;李术存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现行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19天,维护950元;交通费,李术存入、出院及复查等的交通费酌情维护1000元;残疾赔偿金,李术存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参考李术存伤情本院酌定为10%,结合李术存系河北省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56周岁,事故发生地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维护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术存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使李术存的日常生活及劳动能力受到限制,酌情维护4000元;营养费,依据李术存的伤情及实际年龄,酌情维护6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918元,均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90935.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术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297元,护理费711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755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支公司对李术存的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12898.45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4448.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术存70%即111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王亮良按鉴定费918元的70%比例赔偿李术存642.6元。王亮良已经支付李术存22483.25元,李术存应退还王亮良2184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李术存负担330元,王亮良负担770元。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多承担的误工费6867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李术存误工期限依据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共计230天,按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限应为180-270天。医疗费部分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被上诉人李术存辩称:被上诉人李术存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伤残评定,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截止到伤残评定前一日。公安部的评定准则仅是一个部门规章,并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法院的判案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误工期提出过任何异议。机动车保险条款扣减非医保用药费是保监会对保险行业作出的条款项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能作为法院的判案依据。被上诉人王亮良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术存的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司法鉴定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根据伤情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妥,上诉人所诉误工期限应为180-270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诉医疗费部分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在一、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诉医疗费部分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代理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