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71号原告:魏某,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红艳(一般代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一般代理),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兰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红艳,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做罐,只有在春节等少数的几天回家,原告与被告聚少离多,感情不好。特别是近年来,由于夫妻之间交流较少,原告和被告常常为生活小事不断争吵,近几个月更是几乎不相交流,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且两个孩子均已成家,有什么矛盾双方可以协商。被告一直辛苦养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20余年,应视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较深厚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侯风旺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兰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