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高双立与张志、张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立,张志,张国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高双立,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杨新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张志,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张国英,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园17号楼三层。诉讼代表人刘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郗海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高双立与被告张志、张国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双立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3年7月27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9月2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友、被告张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郗海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双立诉称,2013年3月25日7时15分,被告张国英驾驶被告张志所有的冀T×××××号轿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307国道交叉口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原告高双立无证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高双立及乘车人贾振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研究,认定原告高双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国英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贾振岭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7286.52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误工费32850元、护理费1330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76086.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张志、张国英按事故比例共同赔偿。被告张志辩称,对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认为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公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围绕争执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冀T×××××轿车保险情况;3、住院收据二张和清单一份、门诊收据三张,证明高双立住院花用医疗费27286.52元;4、病例和诊断证明各二份,证明高双立受伤住院诊断及治疗情况;5、深州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6、天津合昌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单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7、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损伤后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1人;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600元。8、深州市防疫站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防疫药花用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8无异议;对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单位证明还应有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对证据7,认为鉴定的依据不准确,不应引用北京市的规定,护理期计算不准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4、8,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护理人员护理未上班,工资停发,该二份证据有单位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证据7,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故该鉴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7时15分,被告张国英驾驶被告张志所有的冀T×××××号轿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307国道交叉口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原告高双立无证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高双立及乘车人贾振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研究,认定高双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国英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贾振岭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高双立被送往深州市中医院、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5天,花用医疗费20286.52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致残标准;损伤后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无需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原告高双立在深州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9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子高虎、高二虎护理,高虎、高二虎在天津合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95元。另查明,被告张志所有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已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贾振岭医疗费4664元、伙食补助300元、护理费270元,误工费766元。《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被告张国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双立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志系肇事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张国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双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T×××××号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强制保险12万元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志、张国英按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期限按365天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按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标准的规定按120日计算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被告张志所辩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事故处理部门依据现场勘验、调查所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接受该认定书后也未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故被告所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双立医药费533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09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5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志、张国英共同赔偿原告高双立医疗费1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鉴定费420元,共计166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保全费710元,合计2230元,由原告高双立负担460元,被告张志、张国英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泽谦审 判 员 李亚东人民陪审员 代建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满会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