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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宋树潮与梁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树潮,梁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宋树潮,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缺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忠,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城区。被告梁健,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缺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树潮与被告梁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宾志伟独任审判,书记员陈一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树潮诉称,2013年4月7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家附近的水渠洗铁耙,被告开车经过,质问原告是谁把其家的树木砍掉,原告说是其他人砍的。被告便趁原告不注意,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原告的后脑,致使原告当场受伤流血。原告受伤后先到诊所包扎,后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至同年4月11日好转出院。同年4月28日,原告因被打伤的头部经常疼痛难以入睡而再次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日好转出院。第二次出院的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原告被打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7天,全休47天。因被告拒绝足额赔偿,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9816.32元给原告[其中:1、第二次医疗费700.52元;2、伙食补助费40元/天×7天=280元;3、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4、护理费52.4元/天×7天=366.8元;5、误工费52.4元/天×(7天+30天+17天)天=2829元;6、车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7日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事实。病情摘要:“…枕部头皮裂伤,大小2.5×1cm,深达枕骨…”,住院治疗经过:“予伤口清创缝合术…。查血常规…考虑××病毒携带。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医嘱:“…1)伤后7天伤口拆线;2)不适随诊”;2、2013年4月28日第二次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报销联复印件1张(原告已遗失原件)、存根联复印件1张(加盖有桂平市人民医院公章及收费专用章)和费用清单1张(未加盖公章),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为700.52元,原告自付金额为541.2元。第二份疾病证明书的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支持。”;3、桂平市公安局社坡派出所询问原告宋树潮和被告梁健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加盖有社坡派出所公章),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7日无故用砖头打伤原告头部的事实。被告梁健辩称,被告打伤原告是事实,原因是原告砍了被告的果树。原告两次住院都是事实,具体经济损失的数额和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是被告去医院护理原告。被告也支付了包含医药费和来回车费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4000元给原告,原告的第一次住院的损失不应再计算车费和护理费,也不应有营养费。对原告第一次住院其他合理的损失,因原告也有过错,被告只同意赔偿一半。原告头部的伤在第一次住院时已治愈了,其第二次头痛可能是因其患有的××病引起的,或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并不是第一次住院的继续治疗或者后续治疗,与被告之前的侵权行为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病情按理来说比第二次住院时更重,而第一次疾病证明书并无加强营养和全休的建议,第二份疾病证明书却建议加强营养和全休一个月,不符合逻辑,不应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原告无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另外,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病的费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中存在超额支付的可能,被告对此保留追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和项目如何确定?2、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何依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系性,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7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家附近的水渠洗铁耙,被告开车经过,质问原告是不是砍掉了其家的果树。原告否认后,被告趁原告不注意,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了一下原告的后脑,致使原告受伤出血。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桂平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1日好转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给医院。原告第一次治疗病情摘要:“…枕部头皮裂伤,大小2.5×1cm,深达枕骨…”;住院诊疗经过:“予伤口清创缝合术…查血常规…考虑××病毒携带”;出院医嘱:“…1)、伤后7天伤口拆线;2)、不适随诊”。同年4月28日,原告因头部疼痛第二次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日出院,医疗费为700.52元,原告自付金额为541.2元。第二次住院的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头痛,处理意见:“…经治疗好转出院,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其中第一次住院按4天计,第二次住院按3天计,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按17天计,全休一个月按30天计)。原、被告对适用《计算标准》计算损失无异议,《计算标准》第4项第一小项“农、林、牧、渔业”为52.41元/天。庭审中,本院就被告主张原告可能是因患××病致使头痛而第二次住院的意见,征询被告是否申请医学鉴定时,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医学鉴定。原告表示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按541.2元计算。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怀疑是原告砍伐其果树而用砖头故意打伤原告的头部,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砍伐其果树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原告承担50%的责任,因该意见无证据证实,原告亦否认,故依法不予以采信,不能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否是继续治疗被被告打伤的头部的问题。原告第一次的出院记录的医嘱为“…1)、伤后7天伤口拆线;2)、不适随诊。”,证实了原告的伤口在第一次出院时未拆线,身体未完全治愈康复,医嘱也建议不适随诊。因此,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十多天后再次入院治疗头部疼痛,并主张是对被被告打伤的头部的继续治疗,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医生建议,应予采信。而被告辨称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后已治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头痛可能系××病毒引起或者是其他原因引起,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申请医学鉴定,且原告不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计算项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主张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照上述规定来确认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2.4元/天计算,符合规定,予以照准。对于第二份疾病证明书中“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支持”的医嘱建议,该医嘱建议是医生依据原告的治疗和康复情况而作出的医学建议,被告辨称该建议不合常理,但却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被告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法应采信该医嘱建议。因此,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按30天计)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出院后至第二次入院前共17天的误工费,虽然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没有相应的医嘱建议,但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身体并未完全康复,不久又继续第二次住院治疗,且第二次治疗的医生作出了相应的医嘱建议。因此,原告的此主张有事实依据,也是合理的,依法也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7天的营养费,符合本地的经济水平,应予支持。原告被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1.2元;2、误工费52.4元/天×(7天+17天+30天)=2829.6元,原告请求按2829元计;3、两次住院护理费52.4元/天×7天=366.8元;4、两次住院伙食费40元/天×7天=280元;6、营养费20元×7天=140元。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虽然未能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往返社坡与桂平城区的实际需要,根据本地经济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而被告主张已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时的车费和第一次住院时其到医院护理原告,因其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共为4357元。四、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的行为未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和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健应赔偿人民币4357元给原告宋树潮;二、驳回原告宋树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健负担。上述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及应交纳的诉讼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本院社坡人民法庭转交给原告。逾期不交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书记员  陈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