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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汽车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汽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宜宾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汽车队,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负责人:吴天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顺治,宜宾县安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国栋,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宜宾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汽车队(以下简称:达通公司汽车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通公司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黄顺治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通公司汽车队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3年3月20日12时50分左右,原告的驾驶员刘强驾驶该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宜宾往内江方向行驶时,与路右侧护栏及桥梁水泥挡墙相撞,造成车损、路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在异地且施救环境恶劣,因此在事故现场用去施救费12100元(含车检费500元),后转至宜宾市翠屏区鸿霖汽车修理厂支出施救费6000元。2013年7月1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对事故中的损失作了确认:1、川Q252**号车修理费119035元;2、施救费11600元;3、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补偿费52660元。后因被告迟迟不对车辆定损,原告便于2013年5月2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川Q252**号车受损部位零部件更换和维修后,可恢复车辆原有功能和外观,所需支出的合理修复费用在119035元左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修理费119035元、施救费18100元(含车检费5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52660元及车损鉴定费6000元,合计19579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公司不负责赔偿。因原告的车辆维修后有残值,应属被告所有,故同意赔偿维修费8.5万元;因施救为就近原则,事发地距自贡最近,原告应在就近地修理,故对原告将车拖到宜宾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只承担95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在路产损失总额中应先扣除10%绝对免赔,且路产损失中的波形栏、托架、立柱等应有残值,这部分残值3920元应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达通公司汽车队于2012年4月28日为其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和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98500元。2013年3月20日12时50分左右,原告的驾驶员刘强驾驶该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宜宾往内江方向行驶时,与路右侧护栏及桥梁水泥挡墙相撞,造成车损、路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对车辆施救,共支出施救费18100元(含车检费500元)。2013年3月2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刘强操作不当所致,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15日,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处理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损坏路产52660元。原告已支付该笔路产损失。后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6000元,该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号车受损部位零部件更换和维修后,可恢复车辆原有功能和外观,所需支出的合理修复费用在119035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相关发票及保险条款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的川Q25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119035元。原告提供了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被告认为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具有一定残值,应属于被告公司所有,予以扣除,认可8.5万元。本院认为,相关保险条款并未约定是否对车辆残值进行扣除且被告计算的残值数额系其自书证据未获得原告认可,被告也未对车辆维修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车辆维修费为119035元。2、车辆施救费18100元。被告认为,施救为就近原则,事发地距自贡最近,这一段的施救费为7000元,背车里程是60公里,施救费为2500元,合计9500元。原告将车从自贡拖到宜宾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相关保险条款并未约定必须在距事发地最近处施救,且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合理施救费为18100元,故本院认定车辆施救费为18100元。3、路产损失费5266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发时严重超载,在路产损失总额中首先要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另外,路产损失中的波形栏、托架、立柱、混凝土上的护栏等应有残值,应扣除3920元残值。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的车辆在事发时超载且相关保险条款也未约定是否扣除残值,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路产损失费为52660元。4、车辆鉴定费6000元。被告认为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的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系其举证的义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9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汽车队189795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