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韦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韦辉,李学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妍,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辉。被告李学义。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韦辉、李学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丹、李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辉、李学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韦辉、李学义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韦辉、李学义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8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月息1.0%;韦辉、李学义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其他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韦辉、李学义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1年4月21日,借款到期,韦辉、李学义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辉、李学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772.56元,支付利息113.93元(截止2013.5.10)和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韦辉、李学义承担。被告韦辉、李学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韦辉、李学义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1日,瀚华贷款公司与韦辉、李学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韦辉、李学义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8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7个月,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本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00%,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韦辉、李学义违约,瀚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韦辉、李学义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韦辉、李学义逾期偿还贷款本息,韦辉、李学义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还款计划表》载明:韦辉、李学义的80000元借款分7期归还,第一期归还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第7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2010年9月21日瀚华贷款公司向韦辉、李学义发放了贷款80000元。韦辉、李学义借款后,归还了瀚华贷款公司部分借款本息,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1772.56元和利息113.93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止)。瀚华贷款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在《天府早报》发出对韦辉、李学义的债权催收公告。另查明,瀚华贷款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1年11月11日,成都市锦江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批准更名为瀚华贷款公司。以上事实,有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瀚华贷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韦辉、李学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借据、还款记账单;韦辉、李学义催收公告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韦辉、李学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韦辉、李学义发放了借款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韦辉、李学义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后也未归还瀚华贷款公司的全部借款。韦辉、李学义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韦辉、李学义归还尚欠贷款本金11772.56元和支付相应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韦辉、李学义逾期偿还贷款本息,韦辉、李学义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韦辉、李学义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辉、李学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772.56元,支付利、罚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利息113.93元;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00%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00%加收50%计算)。如果被告韦辉、李学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8元由被告韦辉、李学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膦绮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