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王某甲,张某甲,任某,张某乙,王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5月3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6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晓忠”,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7月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8月1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5月3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6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5月3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6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10月3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11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7月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王某甲、张某甲、任某、张某乙、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李某、王某甲、张某甲、任某、张某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初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周某、李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在鸦鸿桥镇名豪台球厅非法开设赌场,非法营利人民币二十余万元。在开设赌场期间,三人雇佣被告人任某、张某甲、张某乙操控赌博机为赌博人员”上分”,并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向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维持赌场经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王某甲、张某甲、任某、张某乙、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某、李某、王某甲、张某甲、任某、张某乙、王某乙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苏某、刘某丙、孟某、王某丙的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协议;查询存款通知书;玉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王某甲、张某甲、任某、张某乙、王某乙非法开设赌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王某甲、张某甲、任某、张某乙、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任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张某甲、任某、张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唐连华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