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陈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陈某于2013年10月15日以案件不能公正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审判员尹洪、书记员袁洪林回避。经审查,原告陈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之后被告一直追求原告,原告经不住被告的纠缠,因年轻无知就同意了被告的恋爱要求。2011年7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居住在被告父母处。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被告性情大变,不找工作养家,长期闲耍至今。由于被告在外有女人,对原告轻则辱骂,重则乱打,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并恋爱,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陈某自述于2012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临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洪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