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寨河信用社诉被告冶文秀、冶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河信用社,冶文秀,冶德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河信用社(以下简称为寨河信用社)。负责人贺建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强,男,生于1985年4月3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河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冶文秀,男,生于1970年3月14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寨河回族乡高寨村三社农民。被告冶德亮,男,生于1970年11月5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寨河回族乡高寨村二社农民。原告寨河信用社诉被告冶文秀、冶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寨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冶文秀、冶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寨河信用社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冶文秀修建房屋,向我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冶德亮用其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但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冶文秀归还我社借款50000元,并清偿2013年10月9日前的利息26269.44元。此后利息随本付清。并由被告冶德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借款申请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利息计算清单。被告冶文秀、冶德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被告冶文秀辩称,我现在的确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也无力清息转贷。被告冶德亮辩称,我多次督促冶文秀归还贷款,但均无结果,我也无力替冶文秀归还贷款。本院认为,被告冶文秀、冶德亮承认原告寨河信用社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冶文秀在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冶德亮虽多次督促被告冶文秀归还该笔借款本息,但未使合同得以全面履行,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冶文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河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10月9日前的利息26269.44元,共计76269.44元。此后利息随本付清。被告冶德亮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冶文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