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永川区内环南路浩丝特电器厂与寇某某、寇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川区内环南路浩丝特电器厂,寇某某,寇某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92号原告永川区内环南路浩丝特电器厂。委托代理人黎英,南溪区留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某某,女。被告寇某甲,男。原告永川区内环南路浩丝特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与被告寇某某、寇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厂的负责人邓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某某、寇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器厂诉称:2011年二被告之母陈某某在南溪经营电器门市,因资金不足,先后在原告处赊欠货款达74216元,并写下欠条。陈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突发疾病死亡,该笔欠款分文未还,陈某某生前与其前夫已离异,现有子女寇某某、寇某甲二人,陈某某遗留有罗龙镇安置小区的房产及汽车等财产,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母亲的遗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我借款74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寇某某、寇某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其夫多年前已离异,被告寇某某、寇某甲系陈某某与其夫所生子女。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2月1日,陈某某向原告电器厂进货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5170元。2012年3月2日,陈某某继续在原告处进货,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7952元。2012年3月17日,陈某某又在原告处进货,产生货款51092元未给付。以上三笔经结算差欠的货款总额为74214元。2012年11月5日,陈某某因病死亡,留有安置房、车辆等遗产,二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某某的遗产,原告电器厂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罗龙兴隆社区及罗龙派出所联合证明、死亡证明、商品销售单、证明、廖长科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陈某某生前对其负有债务74214元,本案实际债务人陈某某已死亡,故其对债权人所欠的债务应在其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本案债务人陈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寇某某、寇某甲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本院视为二被告不放弃继承权利,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在继承陈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某某、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继承陈某某的遗产范围内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川区内环南路浩丝特电器厂货款74214元;二、驳回原告永川区内环南路浩丝特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元,由原告永川区内环南路浩丝特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鹏飞审 判 员 徐 珊人民陪审员 练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