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强与鲁德省、杨培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鲁德省,杨培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799号原告高强。被告鲁德省。被告杨培义。原告高强与被告鲁德省、杨培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德省、杨培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鲁德省未答辩。被告杨培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鲁德省、杨培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强现金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借款人鲁德省、杨培义,2013年2月8日”。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杨培义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鲁德省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元,有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认定,不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培义未在借条上签字,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德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强借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7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强对被告杨培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