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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伊某、韩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韩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伊某、韩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乙欠被告人伊某、韩某欠款,被告人伊某、韩某经多次催要未果。为迫使李某乙还款,被告人伊某、韩某于2012年10月26日17时20分许将李某乙骗上汽车,用事先购买的绳子捆住李某乙的手脚,强行将李某乙带到伊某家中,27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李某乙之子李某甲向邹平县公安局报案。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经过侦查,于28日13时许将被害人李某乙解救,并将伊某、韩某抓获。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伊某、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笔录、被告人伊某、韩某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人李某甲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伊某、韩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韩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伊某、韩某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伊某、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韩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