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许国春与余纪敏、余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春,余纪敏,余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许国春。委托代理人:陈伯康。委托代理人:狄安琦。被告:余纪敏。被告:余纪明。原告许国春与被告余纪敏、余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春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9%。两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纪敏与其妻许菊萍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且借款用途不明,目前均已出逃,其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并已涉嫌犯罪,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本院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余纪敏的行为不涉及犯罪的,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国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