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康清福与东莞市永泰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清福,东莞市永泰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康清福,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世柱,男,汉族,1964年5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永泰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莲湖路石水口路段。法定代表人:莫闰深。委托代理人:周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世明,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清福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永泰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清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自2010年5月开始有业务往来,永泰公司向康清福采购钢材产品,康清福按永泰公司采购单的规格送货,双方约定月结60天,截至2011年12月,永泰公司共拖欠康清福货款529990.53元,其中包括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补料174506.10元。康清福请求判令:1.永泰公司向康清福支付货款529990.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56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泰公司承担。永泰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及反诉称:永泰公司未付货款总额为355484.40元,康清福起诉的补料货款174506.10元,在康清福提交的证据中标注的是免费的,货款未付的原因是康清福提供的货料无法达到合同的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康清福的诉讼请求。自2010年8月开始至2010年10月期间,永泰公司陆续向康清福采购钢材用于模具、模件的加工。康清福在《销售合同书》、采购单中确认:康清福保证钢材可使用8万模次以上;如钢材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康清福承担包括钢材外发的所有加工费。但康清福交付的钢号为GSW1.2344V的钢材所加工成的模件,在使用后不久就出现了开裂等质量问题,根本达不到康清福所承诺的8万模次标准。为此,永泰公司致函给康清福要求解决钢材质量问题,康清福于2011年1月18日答复,GSW1.2344V的钢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需待分析出具体原因后方能解决,暂免费补钢料给永泰公司作应急之用。经永泰公司多次催���,钢材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致使永泰公司不得不多安排工人与增加工时进行生产,也导致永泰公司未能将产品及时交付客户,被客户追究违约责任。康清福交付不合格的钢材导致永泰公司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永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康清福收回不符合约定的钢材(详见附表);2.康清福从货款中扣减不符合约定的钢材货款355484.40元,并返还多收取的16809.17元货款;3.康清福向永泰公司赔偿模件加工费390000元;4.一审诉讼费用由康清福承担。康清福针对永泰公司反诉的答辩意见与其起诉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清福、永泰公司于2010年5月有开始业务往来,永泰公司向康清福订购各类模具钢材,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永泰公司在采购单上注明部分订购的模具含热处理费用,均注明如钢材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导致永泰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康��福承担包括钢材外发的所有加工费等责任,且所有钢材保证8万模次以上。康清福依据采购单向永泰公司交付钢材,永泰公司将钢材进行初步粗加工,制作成型模具后交回给康清福进行热处理,热处理价格约9元一公斤,热处理完毕后再由康清福交付给永泰公司通过洗模、打火花、电磁加工等工序进行精加工。康清福主张永泰公司尚欠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货款529990.53元未付,其中正常交易的货款为355484.43元,补料部分货款174506.10元。永泰公司确认正常交易的货款355484.40元确未支付,对补料部分货款174506.10元提出异议,认为补料部分货款无需支付,因为永泰公司使用康清福交付的德国GSW1.2344V的钢材生产出九套模具,该九套模具在短期内出现开裂等问题;永泰公司主张于2010年12月发现问题,双方就此及时进行了沟通协调,康清福安排补料给永泰公司,永泰公司主张该部���补料是不收费的,是康清福对质量问题的弥补,故送货单及销售合同上部分注明“免费”,部分未注明单价;康清福主张只因永泰公司生产需要,双方又未分清责任,协商之下先由康清福提供补料给永泰公司应急,待问题弄清,责任明晰后再进行处理,并非免费提供。永泰公司举证的双方来往邮件及函件均显示永泰公司要求扣除货款,康清福同意暂补料给永泰公司应对生产需要,需找出模具真正开裂原因,明确具体责任后再处理。其后,康清福因追讨货款未果,于2012年1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康清福于庭审中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65%,以每月欠款数额为基数,从各月货款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康清福于起诉状中所诉求违约金金额为28564.25元,于第二次庭审中要求变更违约金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永泰公司不同意康清福变更违约金诉求。永泰公司主张���清福提供的德国GSW1.2344V的钢材有质量问题,康清福应收回不合格钢材,因不合格钢材货款总计372293.60元,应当扣除,抵消永泰公司未支付的货款,永泰公司多支付的还应退回。永泰公司主张将钢材外发给东莞市企石永钛模具厂加工,举证两份《模具合同书》和四份收据,两份模具合同书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20日,显示永泰公司委托东莞市企石永钛模具厂开发型号为5192、9927的两套模具,含税金额总计200000元;四张收据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2月23日、2011年3月28日、2011年6月3日,注明收到永泰压铸厂“模具订金”201000元、“模具二期”118350元、“9926、9927模具中期款”36000元、“十三套模具尾款”241845元,金额合计597195元。因双方对钢材开裂的原因发生争议,康清福为证实钢材开裂的原因并非钢材本身的质量问题,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组��双方到达永泰公司处,双方确认从永泰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模具钢材中抽取三套开裂较为严重的模具钢材作为鉴定样品,并进行封存。双方共同选定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为鉴定机构,鉴定内容为模具钢材出现开裂等质量问题的原因及康清福交付给永泰公司的是否符合约定的德国GSW1.2344V的钢材。鉴定机构于2012年7月5日到达永泰公司处,对双方挑选封存的鉴定样品进行了现场勘察,切割送检。2012年8月30日,鉴定机构做出《模具钢材质量鉴定报告》(粤质监鉴(2012)第37号),鉴定结论为钢材为德国GSW1.2344V的钢材,导致模具钢材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裂纹等质量问题原因之一是模具热处理状态不良而引起。鉴定报告出具后,永泰公司对鉴定报告不持异议。康清福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模具在加工过程中进行过补焊,可能导致钢材开裂,鉴定结论指出钢材出现裂纹等质量问题原因之一是热处理状态不良,并未指出其他因素;鉴定报告内容描述以一般用以测量表面硬度的维氏硬度来判定钢材硬度稍偏高,但模具经过永泰公司使用了快一年,期间多次温度升降,用洛氏硬度测量芯部硬度数据较为合理;分析结果指出钢材有网络组织,但鉴定方以400倍之金相照片判定,应看不清,且大部分钢材都会有一定程度网络组织,希望提供定级。鉴定机构针对康清福就鉴定报告提出的上述异议回函称,现场抽样的三块模具取样位置没有发现模具后加工过程出现补焊;专家组进行硬度试验的目的是探索模具产生表面裂纹的原因,由于模具进行过热处理,康清福提出应以洛氏硬度测量模具之芯部硬度数据也较为合理;金相组织图中显示回火马氏体中存在网络缺陷是少量,不需要提供等级评定。康清福认为鉴定机构测量硬度均匀的方法不合理,鉴定结论含糊,回复不明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由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客户入库单、销售合同、欠款清单、检验报告、《模具合同书》、收据、公证书(照片)、名片、公证书(邮件)、联络单、信息联络函、《模具钢材质量鉴定报告》(粤质监鉴(2012)第37号)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康清福提供的德国GSW1.2344V的钢材在制成模具后的使用过程中开裂的成因以及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包括货款是否应当扣减,补料货款是否应当支付,康清福是否应当承担模件加工费等。本案中,双方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正常交易的货款为355484.40元,永泰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也确认尚未支付;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的补料部分货款174506.10元,永泰公司异议认为无需支付,但对康清福统计出的补料部分的货款数额174506.10元并未提出举证反驳,故对康清福根据交易单价及补料送货单统计的补料部分的货款数额为174506.1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部分补料,并没有证据显示康清福承诺免费向永泰公司提供,虽然送货单或销售合同上未写价格,但从永泰公司举证的双方的来往邮件及沟通情况显示,模具钢材出现开裂问题后,永泰公司向康清福反映,康清福积极与永泰公司协商,并希望弄清开裂原因,明确责任承担,但为永泰公司生产急需,同意先补料给永泰公司应付生产,故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补料的货款康清福并未承诺免费提供,该部分补料永泰公司也已正常使用,故该部分货款应当计算。故对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正常交易的货款355484.40元及补料部分货款174506.10元,合计永泰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为529990.5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永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抗辩,要求康清福承担扣减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因此出现争议。永泰公司用康清福供应的德国GSW1.2344V的钢材制成的九套模具在未使用到8万模次时就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问题是客观事实,康清福为明确模具钢材开裂的原因申请了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基于鉴定成本的考虑,本案进行抽样鉴定合法合理,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确定了开裂较为严重的三套模具作为样品,由鉴定机构现场抽样送检。进行本案鉴定的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鉴定程序合法,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确认了案涉抽检的钢材为德国GSW1.2344V的钢材,能证实康清福并未提供假冒钢材给永泰公司,作为标准的德国GSW1.2344V的钢材,钢材本身的品质具有一定的保障。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陈述导致模具钢材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裂纹等质量问题原因之一是模具热处理状态不良而引起,开裂钢材的热处理是康清福负责,热处理费用含在产品价款里面。但康清福对鉴定机构分析模具开裂的原因所使用的检测方法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内容描述以一般用以测量表面硬度的维氏硬度来判定钢材硬度稍偏高,但模具经过永泰公司使用了快一年,期间多次温度升降,用洛氏硬度测量芯部硬度数据较为合理,鉴定机构也对康清福的异议作出回复认为康清福提出应以洛氏硬度测量模具之芯部硬度数据也较为合理,因此,该份鉴定报告在判断导致钢材开裂的原因的检测方法上并未使用最为合理性的检测方法,且鉴定结论只能说明康清福进行的热处理不良是导致模具钢材开裂的原因“之一”,但整个模具的制作过程中热处理只是其中一道工序,模具设计的合理���及模具加工过程中的如洗模、打火花、电磁加工等大量加工流程也会可能导致模具钢材开裂,鉴定结论亦未排除模具设计本身或加工模具的其他流程致使模具开裂的可能性。因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检测方法上存在稍许的瑕疵,但可以作为参考,可以认定康清福对模具钢材进行的热处理不良是导致模具钢材开裂的一方面成因,但并非唯一排他的成因,康清福应对案涉模具钢材开裂的问题承担部分责任,永泰公司要求扣减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永泰公司要求康清福取回全部九套德国GSW1.2344V的钢材制作的模具和扣减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双方证据及责任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扣减货款150000元,永泰公司应当向康清福支付的货款数额为379990.50元。因案涉模具钢材确有质量问题,双方��却因此产生争议,永泰公司并未故意拒付货款,对康清福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采购单上约定如钢材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导致永泰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康清福承担包括钢材外发的所有加工费等责任,本案钢材虽存在开裂的问题,但开裂问题的形成并非全部是康清福过错,且永泰公司在发现质量问题向康清福反馈后,康清福积极与永泰公司沟通协商,协助永泰公司处理,为避免影响永泰公司生产进度,康清福及时向永泰公司补料,康清福的分清责任寻求解决途径及避免永泰公司损失的积极态度减轻了永泰公司的生产受到的影响,也没有证据显示康清福补料的钢材出现问题。永泰公司举证的关于外发加工费的两份《模具合同书》及四张收据在金额及类型上无法对应,所显示的时间与永泰公司主张发现质量问题的时间有差异,收款收据所列���收取款项内容不明,无法证实与案涉永泰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模具有关联性,且收据总金额为597195元,康清福依据收据诉求390000元也未说明具体计算依据,故永泰公司在举证外发加工费损失具体数额上举证不能。但鉴于模具钢材出现问题的事实,永泰公司加工费用亦实际存在耗损,且根据约定康清福应对此按责任进行负担,该院酌定康清福支付永泰公司模具外发加工费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永泰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康清福支付货款379990.50元;二、限康清福在一审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永泰公司支付外发加工费70000元;三、驳回康清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永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9386元,保全费3313元,合计12699元,由康清福承担4060元,由永泰公司承担8639元;反诉受理费5711元,由康清福承担1723元,由永泰承担3988元;鉴定费65800元,由康清福承担27095元,由永泰公司承担38705元。上诉人康清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和加工合同关系,二是产品质量法律关系。原审已经查明康清福将钢材卖给永泰公司,由永泰公司粗加工后再返回交由康清福代为进行热处理,热处理加工费用是每公斤9元。案涉的钢材经检验是德国GSWI.23344V钢材,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康清福不存在违约问题,无需担责。针对永泰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部分模具开裂的情况,检验报告表述的“热处理”只是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但并未肯定是“热处理”不当所致。本案中,双方只针对钢材的质量有约定,对热处理的硬度没有约定,永泰公司主张康清福提供的钢材有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依据。且双方也没有就“热处理”有可能导致的问题进行约定。另外,出现问题的货款总数是355484.43元,补料174506.10元是没有异议的,原审从355484.43元货款中扣减150000元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扣减比例也过大,康清福无法接受。康清福提供的钢材是合格产品,康清福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永泰公司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提起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据。模具是由康清福自行加工处理的,加工和使用过程中均有多种因素可以导致模具开裂,永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导致模具开裂的根本原因是由康清福造成,因此,原审判令康清福应向永泰公司支付模具外发加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康清福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将原判第一项给付康清福货款379990.5元改判给付康清福货款529990.5元;二、将第二项改判为无须给付永泰公司外发加工费70000元。康清福后补充认为:永泰公司对钢材的硬度没有提出要求,康清福提供的是德国钢,钢材本身没有问题,虽然引起开裂的原因之一是热处理问题,但不排除其他方面的问题,也有可能是永泰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原审判决康清福承担的责任过大,有失公平。永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在一审中已一致确认康清福提供的钢材未使用达到约定的8万模次就已开裂,经质量鉴定,发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钢材的热处理不当,而根据合同约定,钢材的热处理是由康清福进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康清福承担违约责任合法;二、康清福本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即使可能存在其他因素导致质量问题,在其他因素不明的情况下,康清福亦应当承担大部分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康清福承担的违约责任过低,但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永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综上,永泰公司请求驳回康清福的上诉。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泰公司和康清福之间的合同既包括了买卖合同关系也包括了加工合同关系,加工款包含在货款数额内,因此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双方对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正常交易货款355484.4元和补料货款174506.1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永泰公司因质量问题主张扣减货款的依据是否充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确认已约定康清福提供的钢材须保证8万模次以上,现双方均确认案涉钢材模具在使用未达到8万模次的情况下出现了开裂的现象,因此应认定案涉钢材模具出现了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康清福现主张其提供的钢材没有质量问题和质量问题产生原因不在己方应承担举证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和双方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一)康清福和永泰公司均同意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钢材模具进行质量鉴定,鉴定事项有二,一是案涉钢材是否为德国GSW1.2344V钢材,二是案涉钢���模具出现开裂等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二)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案涉钢材为德国GSW1.2344V钢材;导致案涉钢材模具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裂纹等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是模具热处理状态不良而引起的;(三)针对康清福提出的异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回函称:专家组进行硬度试验的目的是探索模具产生表明裂纹的原因,模具表面硬度值偏高的原因是模具热处理状态不良而引起的,如果在使用中再进行回火会造成硬度进一步的升高。但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最终并没有更改鉴定结论;(四)案涉钢材模具的热处理是由康清福负责的。综上,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鉴定结论显示案涉钢材模具出现开裂等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是模具的热处理状态不良引起的,康清福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没有修改鉴定结论,在康清福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目前能确定案涉钢材模具出现质量问题原因只是热处理状态不良,原审法院遂认定康清福对案涉钢材进行的热处理不良是导致模具开裂的成因之一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康清福应对案涉钢材模具开裂承担部分责任并从货款中酌定扣减了150000元依法有据,另按照双方约定,如钢材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导致永泰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康清福须承担钢材外发的所有加工费等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康清福须支付永泰公司外发加工费7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康清福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康清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中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