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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汉工贸职业学院与李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工贸职业学院,李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武汉工贸职业学院,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传纳,系该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峰,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工贸职业学院与被告李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工贸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工贸职业学院诉称:被告李峰系原告职工,2008年6月,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至2012年6月,工作岗位是辅导员。被告李峰在工作期间,纪律松懈,经常迟到,擅离工作岗位,到其他部门干扰别人工作,邀约其他人在工作时间打牌,给原告师生造成极坏的影响。2012年3月6日,原告以发布通知的形式对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此后,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离职。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对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2)52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为被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工贸职业学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证据二、养老保险缴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证据三、李峰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李峰辩称:被告2007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双方签订了一份2008年6月至2012年6月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该合同签名非本人签名,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7年9月至2010年4月及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应予补缴。原告起诉状中声称“纪律松懈、经常迟到,擅离工作岗位,干扰别人工作、工作时间打牌”、“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离职”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职期间未有严重违反原告管理规定的行为,且在离职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及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9月至2012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工资标准为1890元/月,工作岗位为学生辅导员,离职前任保卫处副处长;证据二、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证据三、关于工资薪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的工资待遇情况;证据四、关于增加基础工资的通知(2010年9月23日)。证明被告截止至通知发出之日,即2010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五、党员信息台账1份。证明:1、被告的入职时间;2、证明被告在原告发出该通知之日的职务岗位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缴纳社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需要统计;对证据三、证据四,认为是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述均无争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峰于2007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2月。2012年3月,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补办养老保险手续、经济补偿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仲裁委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而提起诉讼,其诉求如前。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但属征收与缴纳之间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790元(计算标准为1890元/月×11个月),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450元(计算标准为1890元/月×5个月=9450元),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2年3月自行辞职,且未向本院提交其处于失业状态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工贸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790元;二、原告武汉工贸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450元;三、原告武汉工贸职业学院不向被告李峰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4725元;四、驳回原告武汉工贸职业学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