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邵丽霞与李雨阳、王胜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雨阳,邵丽霞,王胜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雨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双余、黄翔,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丽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亚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胜荣。上诉人李雨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滨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李雨阳与原告邵丽霞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雨阳与被告王胜荣原系连襟关系。原告李雨阳与原告邵丽霞于1994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日原告李雨阳与上虞市振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上虞市曹娥街道新兴苑5幢202室房屋一套。2009年8月12日,原告李雨阳与原告邵丽霞作为卖方与被告王胜荣及其妻子邵亚芬作为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将上虞市曹娥街道新兴苑5幢202室房屋一套出卖给被告王胜荣及其妻子邵亚芬,价格为478,000元。被告王胜荣已支付购房款278,0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王胜荣出具给原告李雨阳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雨阳购房款新兴苑5幢202室购房款贰拾万元整”。2012年2月13日原告李雨阳与原告邵丽霞经(2012)绍虞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但该案所涉的200,000元未处理。2010年2月12日被告王胜荣出具给原告李雨阳欠条后,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地产买卖契约、欠条、(2012)绍虞民初字第39号调解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雨阳与原告邵丽霞作为卖方与被告王胜荣及其妻子邵亚芬作为买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两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两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李雨阳要求被告王胜荣支付尚欠的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该院予以支持。2002年9月2日原告李雨阳向上虞市振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该案所涉房产时,原告李雨阳与原告邵丽霞系夫妻,2009年8月12日原告李雨阳与原告邵丽霞将该案所涉房产卖给被告王胜荣及其妻子邵亚芬时,又是共同参与,该案所涉房产为原告李雨阳与原告邵丽霞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尚欠的购房款200,000元系两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因该笔夫妻共同债权在(2012)绍虞民初字第39号案原告李雨阳与原告邵丽霞离婚纠纷中未作处理,现原告邵丽霞要求确认20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王胜荣应支付给两原告购房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李雨阳与原告邵丽霞不申请邵亚芬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亦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胜荣应支付原告李雨阳、邵丽霞购房款计人民币200,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胜荣负担。上诉人李雨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200000元未处理”系错误。根据(2012)绍虞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作出了相应处理。该调解书第四条虽然表述为“……个人名下的夫妻债务归个人负担”。但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虞市人民法院的笔误,遗漏了债权的内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调解书中只约定由个人负担债务却未约定个人享有债权,显然对上诉人不公。上诉人有权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绍虞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中不公平之处。二、即使原审被告王胜荣应当将这20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二人,原审法院也不应当漠视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离婚的事实,对该款未作分割,给本案留有后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审被告向上诉人李雨阳支付购房款20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邵丽霞承担。被上诉人邵丽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系基本原则,但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只有义务不能放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2012)绍虞民初字第39号基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债权债务所达成的共识。如果上诉人认为该调解书系原审法院的笔误,可申请再审。二、至于200000元款项,理应判定支付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未进行约定,该笔款项自然属于二人共有。原审被告王胜荣答辩称:没有意见。上诉人李雨阳、被上诉人邵丽霞、原审被告王胜荣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虞市曹娥街道新兴苑5幢202室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卖给原审被告及案外人邵亚芬,虽200000元欠条系原审被告出具给上诉人,但因上虞市曹娥街道新兴苑5幢202室系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共有,故该笔债权同样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共有。因该笔债权在(2012)绍虞民初字第39号案件中未涉及,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胜荣向上诉人李雨阳、被上诉人邵丽霞支付购房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将该200000元款项予以分割,因该分割涉及夫妻离婚后财产的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作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雨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