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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敖凤迪与陈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凤迪,陈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528号原告:敖凤迪。委托代理人:鲍法安。被告:陈汉忠。原告敖凤迪为与被告陈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凤迪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法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凤迪起诉称:2010年前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家带孩子等保姆工作,因此,比较亲近,后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去130000元,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开始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金,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重新打一借条,时间是2012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偿还5000元,现尚欠1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敖凤迪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领款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汉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汉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汉忠曾向原告敖凤迪借款,2012年1月13日,被告陈汉忠亲笔出具一份领款收据,以证明欠原告敖凤迪13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欠125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汉忠欠原告敖凤迪欠款计人民币130000元,有被告陈汉忠亲笔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陈汉忠在偿还了5000元后拖欠剩余125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汉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忠应偿付原告敖凤迪借款计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敖凤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陈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