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娄浩军、徐多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娄浩军,徐多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740号原告周建华。委托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娄浩军。被告徐多荣。委托代理人汤海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华诉被告娄浩军、徐多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迅雷,被告徐多荣的委托代理人汤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浩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诉称,2010年10月11日,周建华与娄浩军签署一份《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周建华承建荣成市好当家天海湾居住小区工程。为了保证协议履行,周建华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12月25日向娄浩军支付合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后周建华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2011年9月16日,周建华与娄浩军结算,娄浩军确认欠付工程款90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归还54万元、2011年春节归还9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27万元。徐多荣在欠条上签字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娄浩军仅返还保证金1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故周建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周建华返还保证金20万元;2、周建华支付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3、徐多荣对诉请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浩军未作答辩。被告徐多荣辩称,不同意周建华诉请。欠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周建华后来加上去的,徐多荣并未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只是承诺负责追回货款,事实上徐多荣也确实追回了很多货款,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担保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周建华(乙方)与娄浩军(甲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威海荣成好当家天海湾居住小区工程的土建劳务施工,施工范围为基础、主体,粗装饰抹灰、地坪、屋面工程。承包方式为主体工程、内外墙、地坪、粗装修、屋面按图施工等劳务大包。工期要求为2011年3月1日开工,确保2011年8月30日竣工。工程结算采用包干价,人工费、机械设备、工具用具、部分材料等包干每平方米360元。工程款支付为主体结构封顶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乙方工程量全部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完成三个月内付款90%,六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甲方合同支付。乙方向甲方上交劳务合同保证金共计30万元,此保证金只能提供劳务保证金,不作工程违约金,到结构封顶一次无息返还。协议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后周建华分两次支付娄浩军保证金共计30万元。2011年9月16日,娄浩军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周建华(根据结算清单)90万元整,2011年10月30日还54万元,2011年春节前还9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还27万元。徐多荣在欠条尾部担保人处签写“因天海水城项目好当家整体收购,如不按时支付,由徐多荣负责好当家支付”字样。审理中,徐多荣出具一张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的收条复印件,载明周建华收到娄浩军工程款164,268元,此款从娄浩军写给周建华的欠条中扣除,尚欠周建华735,732元。对此,周建华表示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并据此将诉请中的保证金金额变更为30万元、工程款金额变更为735,732元,并明确诉请中利息分三笔:以5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31日起算;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4日起算;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开始起算。上述三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协议》、欠条、收条及周建华、徐多荣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建华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涉案合同应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工程完工后,周建华与娄浩军就工程款��行结算并达成一致,娄浩军也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娄浩军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周建华依据欠条要求娄浩军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但2012年1月17日之后计算第一笔款项利息的本金应将娄浩军支付的164,268元扣除。现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娄浩军理应将周建华支付的劳务保证金返还。欠条上仅载明“因天海水城项目好当家整体收购,如不按时支付,由徐多荣负责好当家支付”,并未明确载明徐多荣自己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况且即使存在担保责任,欠条上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系2012年6月30日,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周建华也未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也免除了保证责任。综上,周建华要求徐多荣就工程款欠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浩军���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放弃诉讼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建华与被告娄浩军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二、被告娄浩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华保证金及工程款共计1,035,732元,并以5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的利息,以375,7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娄浩军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娄浩军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娄浩军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建华要求被告徐多荣就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6元,由被告娄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杜献伟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