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6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红艳诉青岛鹏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青岛xxxx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6894号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xxxxxxx,现住山东省青岛市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xx****x。委托代理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xxxxxxxxxxxxxx。被告青岛xxxx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联系电话xx****。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xx。委托代理人曾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南市xxxxxxxxxx,该公司职工,联系电话xxxxx****xx。原告张xx诉被告青岛xxxx酒店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西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青岛xxxx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27日起在被告食堂打工,负责给酒店的员工和客人做饭,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按照青岛市2012年社会平均工资月3117元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000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我公司从2013年5月27日打工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1213元(出勤19天,包含5月份的3天)、7月份工资1800元(出勤23天,包含奖金、降温费),尚欠8月份共19天的工资88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共计61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关于劳务费的书面约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3013元,其中包括工资、交通补贴及高温补贴。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职工考勤表、工资表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每天应付劳务费数额应按照已发劳务费数额和出勤天数确定,为72元[(1213+1800)元÷(19+23)天],故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68元(72元/天×19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xxxx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xx劳务费1368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xxxx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刘西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