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童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童某受他人指使,将毒品冰毒送至瑞安市安阳街道相约酒吧附近予以贩卖,后其携带2包毒品冰毒乘坐牌号为浙C×××××的“摩的”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与安泰路交叉口时,被在该处设卡的公安人员查获,从被告人童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2包及手机一部。经鉴定,交易的冰毒重1.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阮某、赵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物证手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受他人指使,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坚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