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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辖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娟与被告姚大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娟,姚大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玄商辖初字第54号原告赵文娟,女,汉族,1963年3月26生。委托代理人蔡之兵,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大志,男,汉族,1955年3月24日生。本院受理原告赵文娟与被告姚大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姚大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的当事���可以在合同中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乙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由乙方(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姚大志提出的管辖权异���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许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