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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三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王华才、韦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王华才,韦宗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三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鹏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宗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华才、韦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示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王华才、韦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才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7月8日18时30分,韦宗亮驾驶皖E7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年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年陡电信局路段靠右侧停车后开启左前门时,其左前门与同向行驶至此的王华才驾驶的皖EL25**号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碰,造成王华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马鞍山市交警部门认定,韦宗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才无责任。平保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华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韦宗亮、平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62488.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保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韦宗亮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对医疗费用要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韦宗亮在原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66991.81元和在乡镇卫生院垫付的2000元左右的医疗费��修车费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查明:2012年7月8日18时30分,韦宗亮驾驶皖E7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年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年陡电信局路段靠右侧停车后开启左前门时,其左前门与同向行使至此的王华才驾驶的皖EL25**号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碰,造成王华才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韦宗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才本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华才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肺挫伤,头部外伤,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六个月,避免劳累及受凉;2、切口缝线三天拆除;3、我科随诊。2013年1月27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0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王华才左肩部因(交通肇事)���致残,伤残等级为玖级。2、被鉴定人王华才左胸多肋骨骨折及左肺破裂后行修补术,该两处损伤均构成残疾,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3、被鉴定人王华才左胸部内固定物适时须取出,其二次手术及相关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韦宗亮为王华才支付医疗费用68828.01元和电动车维修费500元,王华才支付医疗费用53元,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E758**号车在平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韦宗亮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王华才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偿责任。鉴于皖E758**号车在平保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起事故致王华才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8881.01元(含韦宗亮支付的医疗费68828.01元);2、误工费,王华才在城市打工,且出院时医嘱建休六个月,故其误工费为111.34元/天×202天=22490.68元;3、护理费,王华才住院2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天×60元/天=1320元,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王华才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用的证据,但鉴于其受伤住院治疗,核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6、营养费,根据王华才所受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残疾赔偿金:王华才在城市打工,且其主要收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1024×20年×21%=88300.8元。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11、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由韦宗亮支付)500元,以上合计206332.49元,此款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直接赔付王华才,王华才对于韦宗亮垫付的医疗费68828.01元和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合计69328.01元应予以返还。关于在诉讼过程中,平保公司针对王华才的伤残鉴定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的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平保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且原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所做,故对平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华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206332.49元(给付办法:其中向王华才支付137004.48元,向韦宗亮支付69328.01元)。案件诉讼费用1673.50元(已减半收取),由韦宗亮负担。宣判后,平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多判的14150.68元。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误工期限202天明显不合理���误工标准111.34元/天,缺乏依据;2、一审认定交通费用1000元缺乏依据;3、一审认定营养费2000元标准过高,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华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韦宗亮辩称:没有意见,一审判决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误工费。王华才系进城务工人员,原审以安徽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1.34元/天认定王华才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王华才因伤住院22天,医嘱建休6个月,一审确定误工期限为202天,有事实依据,平保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标准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交通费。王华才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原审结合本案事实,酌情确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营养费。原审结合王华才实际病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小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