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耿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耿某,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磊,郓城县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耿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耿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福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2005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7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乙,2010年农历1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冯某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性的醉酒,酒后借故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极少尽到身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做生意所赚的钱都由被告一人在外挥霍,致使原告和两个孩子生活极其困难,原告曾对被告多次进行劝解,但被告一直不知悔改。原被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俩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冯某甲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完整,被告坚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被告冯某甲于2003年11月份自由恋爱并订婚,2005年1月4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9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乙,2010年农历1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冯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多次生气吵架。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孩子的出生证明等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耿某与被告冯某甲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两个孩子。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