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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陈××、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李××。被告:陈××。被告:郑××。原告李××为与被告陈××、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诉称,被告陈××、郑××因家庭生活需要,向某告借款5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因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陈××、郑××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郑××因生活所需向某告借款80000元,于2011年10月1日向某告偿还30000元,余款50000元于当日向某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人民币50000元。立据后,两被告一直未向某告李××偿还欠款。经原告催讨无着,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户籍查询函、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陈××、郑××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  为  赞代理审判员 黄  国  田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旭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