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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孙东诉王燕春、刘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王燕春,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孙东,男,生于1970年6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海利,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燕春,女,生于1962年9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应录,男,43岁,农民。被告刘超,男,生于1986年10月17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32848-0,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负责人陈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树全,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东诉被告王燕春、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汉中保险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利、被告王燕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录、被告刘超、被告汉中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力、被告长沙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树全、陈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诉称,2012年10月3日23时58分左右,被告孙东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汉台区前进路天台路十字,适逢被告刘超驾驶陕F2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同向行驶至天台路十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东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经汉中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中断骨折,头部挫裂伤并头皮下血肿,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治疗费用。2013年3月1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20天。该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刘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1834.45元;2、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春、刘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和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汉中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长沙保险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被告汉中保险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中误工时间计算太长,应以三个月误工为限。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对摩托车进行定损,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仅对其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长沙保险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中误工时间计算太长,主张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中绝对免赔2000元,且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仅对其在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23时58分,被告刘超驾驶陕F2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沿天台路行驶至前进路天台路十字时,与同向行驶驾驶摩托车的孙东发生碰撞,致孙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刘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东无责任。原告孙东于次日入住汉中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断骨折及头部挫裂伤并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3月1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为5000元,住院时间为20天左右。肇事车辆陕F2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汉中保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该车辆在被告长沙保险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燕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790元,被告刘超系受雇陕F250**号车车主被告王燕春为驾驶员。另查明,原告孙东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花修理费1800元,月工资4500元。原告之子孙某某生于1997年4月26日,原告的母亲赵桂芳生于1940年4月20日,现有供养子女二人。原告孙东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其合法部分为:医疗费9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误工费2220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情鉴定之日,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残疾赔偿金49901元(20734元×20年×10%=41468,被扶养人赵桂芳生活费6133元、孙某某的生活费23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元及住院20天应产生的其他费用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以上合计99801元。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治疗病历及发票、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证件、子女状况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伤残鉴定书、平均工资及误工证明、修车费发票及证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东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害,该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刘超受雇为车主被告王燕春提供劳务,在劳务活动中致伤原告,被告王燕春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依法应先由被告汉中保险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沙保险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王燕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22200元,被告汉中保险分公司及长沙保险分公司反驳认为误工时间计算太长,应以三个月误工为限。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单位工资发放表及月平均工资证明,证明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提交了单位误工时间6个月证明及误工期间未发工资的工资表证明,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原告所从事驾驶员职业属体力劳动者又具有较高危险性的职业特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月平均工资4500元及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情鉴定之日的误工天数148天,证据充分,主张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的反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被告汉中及长沙保险分公司均反驳认为事故发生后未对摩托车进行定损,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事故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未尽定损义务,而第三者确有财产损害的,且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应依法认定其损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了原告车辆受损事实,原告提供了修车费发票及证明,故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长沙保险分公司抗辩主张本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绝对免赔2000元,其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报案记录单,但该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栏中并无任何约定内容,投保人声明栏中也无投保人理解并接受免责内容的确认签字。报案记录单虽有绝对免赔2000元内容,但该记录单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记录材料,并非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9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25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摩托车维修费、鉴定费)8316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燕春已给付原告9790元医疗费,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将该款给付王燕春)。以上债务限两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清结。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王燕春、刘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刚人民陪审员  邢治彦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