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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临猗县猗氏镇百里店村第六居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临猗县猗氏镇百里店村第六居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临猗县猗氏镇百里店村第六居民组。负责人:党冬喜,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荆健民,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临猗县猗氏镇百里店村第六居民组(以下简称居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系被告居民组的居民,2009年居民组统一分配机动地,按1994年人口每人分0.16亩,我家共4口半人,应分得0.72亩,当时好地承包费每亩200元,0.72亩计140元,而我承包的斜角地承包费100元。后经居民代表研究决定,将斜角地分给我,我不再参与好地分配,我由此取得了斜角地的承包经营权。同组居民XX业、陈喜荣和我属同一情形。2011年高速公路将我的部分地征走,村委会、居民组却认为我未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如数给我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现诉请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猗氏镇百里店村六组西靠上朝村地、北靠孔木更地、南靠公路的5.8亩斜角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我,判令被告支付我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69800元(土地补偿款的80%)。被告居民组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居民组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是村委会制定的方案,居民组只是执行,原告应起诉村委会,起诉居民组主体错误。2、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009年分配机动地,原告应分得0.72亩,后来让他耕种斜角地5.8亩,但只应按0.72亩计算,征地款每亩分配12800元,原告实已领取20096元,超领1138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朱京川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因为原告承包的地是边角地,分地时组长在居民组大会上宣布,不再给其分地,就将其耕种的的斜角地分给原告。3、陈喜龙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自己是原告亲家,当年分地,居民组长在居民组大会上宣布将斜角地分给原告。4、录音资料1份,用于证明内容同上。5、党冬喜书面证言1份,用于证明2009年居民组统一调整土地,原告原耕种的斜角地经居民代表研究、大会宣布分给其。6、孔木焕书面证言1份,用于证明内容同上。7、陈武康书面证言1份,用于证明内容同上。8、孔木更书面证言1份,用于证明内容同上。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证人说不清0.7亩和5.8亩地的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录音不合法,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是其所讲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8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应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为:1、猗氏镇百里店村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2012年8月,该村委会就征地补偿讨论决定:各居民组土地被征后或改变土地用途被承包后,其亩数按1994年下放土地时的亩数表计算,中途有增减的按实际亩数计算。所有的承包地款及分地时的歇shan归集体所有。2、关于百里店六组分地之事(居民签字书)1份,用于证明征地款按80%归失地户,20%归集体。3、补偿款归户表3份,用于证明原告领取补偿款共20096元。4、承包结算登记薄、收款收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欠被告包地款500元。5、猗氏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用于证明河运高速占用耕地补偿款每亩16000元。对于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未参加会议,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这是第一次征地的补偿款额。另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对居民组长党冬喜进行了询问,该称:第二次征地征了原告1.3亩,每亩补偿款30000元。对该询问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所举、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居民组的居民。2009年,被告居民组将机动地按1994年在册人口数统一分配给全体居民,每人0.16亩。原告家1994年在册人口为4口半人,应分得0.72亩。原告当时承包被告居民组的斜角地,土地质量较差。后经居民代表研究,决定将斜角地分给原告,原告不再参与好地分配。原告遂取得了斜角地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河运高速公路征地,分两次征用原告的斜角地5.8亩,第一次4.5亩(征地补偿款每亩16000元),第二次1.3亩(每亩补偿30000元)。2012年8月8日,百里店村委会就征地补偿讨论决定:“各居民组土地被征后或改变土地用途被承包后,其亩数按1994年下放土地时的亩数表计算,中途有增减的按实际亩数计算。所有的承包地款及分地时的歇shan归集体所有。”。同年7月29日,被告居民组决定将补偿款的80%分给承包户,20%归集体。后原告分三次从被告处领取补偿款20096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其69800元,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双方所争执的土地为被告居民组所有,居民组有权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处分,故其作为被告是适格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经营的5.8亩地的性质,被告应如何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对于原告斜角地5.8亩的性质,在2009年之前属原告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而在2009年居民组决定将机动地按人口分给全体居民,因为原告承包的斜角地质量差,居民组代表讨论决定将斜角地分给原告,原告不再分其他好地。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由此斜角地变成了原告的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原告有权获得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具体数额为:12800×4.5=57600,24000×1.3=31200,57600+31200=88800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20096元,应再领取68704元。且原告的情况也符合百里店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规定,即“中途有增减的按实际亩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猗县猗氏镇百里店村第六居民组斜角地5.8亩地属原告陈某某的承包地。二、被告临猗县猗氏镇百里店村第六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8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上官国锋审 判 员 谢 海 涛人民陪审员 薛 伟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永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