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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宝安银友实业发展总公司与深圳市新兆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异议用)(深09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新兆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101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宝安银友实业发展总公司。被执行人:深圳市新兆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深圳宝安银友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银友公司”)与深圳市新兆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兆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新兆丰公司未主动履行,银友公司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受理,案号为(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1716号。2013年5月27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17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银友公司不服,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深罗法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银友公司执行异议。银友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已受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罗湖区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8月5日,该院作出(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深圳市新兆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自1994年11月4日开始至2009年11月4日为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供申请执行人深圳宝安银友实业发展总公司查阅、复制。被执行人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5月27日,该院作出(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171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多年未年检,无生产经营,无办公场所,下落不明,其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目前无法查实存放于何处或者是否已经损毁灭失,本案目前暂时无法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该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罗湖区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7月23日,深圳市鲲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执行人深圳市新兆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早于多年前不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05号银都大厦15层办公。同日,深圳市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信大厦城市广场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实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中信大厦6楼从未有过被执行人深圳市新兆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此办公。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人员所作裁定中“终结本次执行”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所提“终结执行”性质不同。前者是指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执行线索且该院穷尽调查措施后仍然无法执行,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后者是指案件执行程序的终结,不存在恢复执行情形。执行人员经过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深圳市新兆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在的经营场所,也无法查实生效判决确认上述公司相关资料的具体所在;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该经营场所和上述公司相关资料的准确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相关规定。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深圳宝安银友实业发展总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银友公司称,一、被执行人新兆丰公司办公地址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中信大厦6楼。罗湖区人民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曾向卓观兴作询问笔录,卓观兴称新兆丰公司在中信大厦6楼办公。执行过程中,深圳市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信大厦城市广场物业管理中心向罗湖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新兆丰公司不在中信大厦6楼办公,目的是对抗执行,该证明依法无效;二、申请复议人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新兆丰公司实际办公地址等线索,但罗湖区人民法院未对新兆丰公司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综上,请求撤销(2013)深罗法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被申请人新兆丰公司答辩称,一、新兆丰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部门登记的地址是罗湖区深南东路105号银都大厦15层,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经营期限届满而停止经营,从法律上讲新兆丰公司已不存在。二、卓观兴笔录中称办公地址在中信大厦6楼的前提是罗湖区人民法院笔录法官说新兆丰公司在此地办公,法院才有依据将法律文书邮寄到中信大厦6楼,为了方便接收法院文书卓观兴才这样说的;同时,中信大厦6楼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办公场所,卓观兴是银行职员;中信大厦6楼没有挂新兆丰公司的牌子对外宣示,不能单凭卓观兴个人所说就能认定中信大厦6楼是新兆丰公司的新办公场所。三、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为落实新兆丰公司的办公场所,派员到银都大厦和中信大厦物业管理处进行查证,都证实新兆丰公司没有在大厦办公;实际上新兆丰公司已经不经营,根本没有办公场地。四、新兆丰公司在法院执行中,已尽最大努力将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打印的年检财务报表等资料呈送法院;由于新兆丰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未正常经营,管理人员变动频繁,档案资料交接不规范,导致会计报表在内的许多资料丢失;况且在2003年6月24日,宝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因执行申请人劳资纠纷案件,将新兆丰公司2001年至2003年的会计报表和账本原件予以带走查封,至今去向不明。以后新兆丰公司基本上处于停业状态,没有再编制财务报表,因此新兆丰公司无法提供其他的有关材料。新兆丰公司已经全力积极主动配合,并没有抗拒的行为。综上,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正确,申请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院对罗湖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新兆丰公司住所地为罗湖区深南东路105号银都大厦15层,而不是中信大厦6楼。福田区深南中路中信大厦6楼并无新兆丰公司名牌,且该大厦物业管理部门已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新兆丰公司从未在该大厦6楼办公。申请复议人银友公司认为新兆丰公司在中信大厦6楼办公,依据不足。二、被执行人新兆丰公司自2008年以后未办理过工商年检,根据其住所地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也早已不在住所地办公。本案执行法官经过调查,未发现新兆丰公司的实际办公场所,也无法查找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公司相关资料的具体所在,从而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银友公司如发现有可继续执行的情形,可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申请复议人所提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宝安银友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轶超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周建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