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韩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龙,男。2009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到新疆伊吾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11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敖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龙及其辩护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韩龙与邱立忠(在逃)驾驶一辆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从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到湖北省老河口市,途中二人商议去偷一辆车。二人驾车到老河口市洪山咀镇水泥厂家属院,盗走熊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鄂F399**号黑色现代牌途胜越野轿车(经鉴定价值160174元)。二人在老河口市区将越野车与悦动轿车前后车牌遮档挡。韩龙、邱立忠分别驾驶途胜越野轿车、悦动轿车回到泌阳县。韩龙的朋友邱某看中该途胜越野轿车,2012年4月23日下午,邱某邀约韩龙、徐某某驾驶该途胜越野轿车到驻马店市找王某,四人一起到典当行欲将该车典当未果。随后王某驾驶该车行至中华路与乐山路路口时被当地西园派出所民警盘查,王某被当场抓获,韩龙等人趁机逃离。后徐某某主动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公安局协助办案民警将黑色现代牌悦动轿车追回。该途胜越野车现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龙及其辩护人陈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新车订购合约书、购车订金收据、机动车行驶证、照片、领条;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袁某、郭某某、王某、徐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韩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经查,虽然同案犯邱立忠在逃,但是本案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韩龙积极参与并伙同他人销赃,不宜认定为从犯,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此节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诗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