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青岛市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凯迈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389号原告青岛市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平度市三城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29591-5。法定代表人孙炯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蕾,女,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平平,女,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地址:平度市门村镇马家疃。组织机构代码:73725170-1���法定代表人许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西二路209号纺织大世界11楼。组织机构代码:77744673-0。法定代表人许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青岛凯迈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地址:平度市门村镇马家疃。组织机构代码:56117416-6。法定代表人周升高,经理。原告青岛市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凯迈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市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蕾、祝平平,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凯迈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在邹平市共同开发的邹平市韩店镇驻地赵家社区的部分商品房抵顶给原告,用以归还其所欠原告1260146.83元欠款,并约定若两被告不履行该协议时,除共同承担所欠原告款项外,还应向原告额外支付300000元违约金;且若两被告不能在六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抵押登记手续的,应再支付原告100000元违约金。后经原告了解,该商品房项目现已停建,且进入拍卖程序。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欠款1260146.83元及违约金400000元,共计1660146.83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我们二公司欠原告款属实,但是因我们公司与原告达成的房屋抵款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没有资金建设,无法用房屋抵顶,所以该协议无法履行。实际上原告主张的商品房现在还没有建造,就已经被法院查封了,我们不是不想还钱,如果建了房子我们肯定能偿还,现在商品房没有建设就查封,债务达2个亿,已经资不抵债,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青岛凯迈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在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门村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无力还款,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05646.83元。后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仍然无力偿还原告欠款,2012年2月10日,经原告(甲方)、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三方协商,原告、被告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均同意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用其在邹平市和被告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商品房抵顶其所欠原告款项,具体协议内容:“第一条:乙、丙双方同意将其在邹平市共同开发的部分商品房抵顶给甲方,用以归还甲方代替乙方履行的上述商业贷款本金及利息1005646.83元和另笔起重机欠款174500元及原欠货款利息80000元,共计1260146.83元,抵顶商品房屋中的门头房每平方米单价按3500元计算,住宅楼每平方米按1800元计算。该商品房名称为:邹平市韩店镇驻地赵家社区,坐落地址为:邹平市韩店镇驻地。第二条:乙、丙双方保证该商品房项目是通过国家规划的合法建设工程,如该工程缺失任何审批手续或乙、丙双方不按协议价格计算抵顶商品房价值及不履行以商品房抵顶欠款的协议时,除乙丙双方共同承担所欠甲方款项外,双方还应向甲方额外支付30万元违约金。第三条:如果乙、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上述欠款归还给甲方,则本协议自动解除。第四条:如果乙、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不能在三个月内归还上述欠款,则乙、丙双方必须在六个月内协助甲方到房产登记管理机关按照三方约定的价格为甲方办理抵顶商品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所需要的各项费用由甲乙丙三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如乙、丙双方不能在六个月内协助甲方办理该抵顶商品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办证材料的,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商品房被查封,且未建设完毕,该房屋抵款协议无法履行。2013年8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款协议书》、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款1260146.8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不能履行,原告要求支付欠款,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以商品房抵顶欠款的协议时,除共同承担所欠原告款项外,还应向原告额外支付30万元违约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违约金10万元的前提是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用商品房抵顶欠款能够履行,且不能在六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抵顶商品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办证材料,是对办理过户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已经主张不能履行商品房抵顶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再主张该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260146.83元。二、被告��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市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凯迈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青岛市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1元,邮寄费180元,共计19921元,由原告青岛市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721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