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兴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447号原告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晓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剑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于1991年8月23日生一女取名张某,现已成家,后于1993年3月13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加之沟通交流较少,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有酗酒的嗜好,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11年春节前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23日生一女取名张某,现已成家,后双方于1993年3月13日补领结婚证。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由恋爱后组建家庭,且婚姻时间较长,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考虑目前原、被告之间并无重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曹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