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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认识,2009年2月12日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在认识很短的时间内草率结婚,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不工作赚钱养家,整天不务正业,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2011年始因感情不合,原告无法再忍受这样没有意义的夫妻关系,离开被告至今,双方再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至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蒋某某对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蒋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