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华兵与郑勇新、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兵,郑勇新,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第354号原告:华兵委托代理人:胡建发。被告:郑勇新。被告:李军。原告华兵与被告郑勇新、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兵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新、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郑勇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向原告华兵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2%,于2013年6月11日归还,逾期承担按日0.3%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同时由被告李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郑勇新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747元(算至2013年9月2日止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3420元(2013年9月2日共114天,按照日0.3%计算),律师费2500元,合计16667元;2、自2013年9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被告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郑勇新、李军于2013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及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勇新向原告华兵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归还时间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李军作为担保人,以及原告已于当日将借款打入被告郑勇新银行帐户的事实。被告郑勇新、李军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郑勇新、李军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两被告的签字和捺印,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归还时间、利率等内容,本院确认被告郑勇新向原告华兵借款10000元以及被告李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综上,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被告郑勇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华兵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于2013年6月11日归还,逾期归还承担按日0.3%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同时由被告李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郑勇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华兵与被告郑勇新、李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郑勇新、李军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郑勇新、李军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勇新、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勇新归还原告华兵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二、被告郑勇新支付原告华兵为实现本次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勇新、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