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兰尚丽、邵业群等与杨训忠、陶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尚丽,邵业群,邵业梅,邵业婷,邵业芹,杨训忠,陶伟,舒城县新鹏车队,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1886号原告:兰尚丽,女,汉族,1952年7月28日生,住山东省。原告:邵业群,女,汉族,1981年8月25日生,住山东省青州市。原告:邵业梅,女,汉族,1984年3月20日生,住址。原告:邵业婷,女,汉族,1989年12月3日生,住址。原告:邵业芹,女,汉族,1988年4月20日生,住址。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延良,山东省青州益都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告:杨训忠,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生,住舒城县。被告:陶伟,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生,住舒城县。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六安市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石春生,经理。第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照仓,安徽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周青林,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奚增钊,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尚丽、邵业群、邵业梅、邵业婷、邵业芹诉被告杨训忠、陶伟、舒城县新鹏车队(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新鹏车队)、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储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业梅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代理人王延良、被告陶伟、新鹏车队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训忠、被告储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21时30分,被告杨训忠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车、引车沿G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肥西县上派镇花木城处,撞上在道路上骑自行车的邵守应,导致邵守应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训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守应无责。另查明杨训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62275.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陶伟、新鹏车队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主、挂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我方只愿意承担诉讼费用;我方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回执单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储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皖H×××××挂车挂靠在我司,实际车主系陶伟,且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保险;要求第一、二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体检证明;杨训忠已经依法负刑事责任了,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丧葬费我司认可21418.5元;处理人员误工费标准及人数无异议,天数我司认可5天,计1058.4元;交通、住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餐饮费用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五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2死亡证明;3户籍证明;4山东青州的结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5住宿、餐饮、交通费票据。人保六安分公司对五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餐饮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下剩的交通、住宿费由法院酌定。陶伟、新鹏公司对五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人保六安分公司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杨训忠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花木城处,撞上在道路上骑自行车的邵守应,邵守应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训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守应无责。另查明,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挂靠在新鹏公司、储运公司。肇事车辆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邵守应系1951年12月24日生,事故发生时62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杨训忠违法驾驶车辆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的主挂车所有人系新鹏公司和储运公司,且陶伟系肇事主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上述四被告应连带承担本起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保险,该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五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63590元【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人/年×(20年-2)】;丧葬费21418.5元(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人均收入42837元/年/人÷12月×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本院酌定为8214元(42837元/年/人÷365天×5人×2周);邵守应在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五原告往来处理邵守应的丧葬事宜,需支出一定的交通、住宿等费用,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9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2222.5元。人保六安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主、挂车二份交强险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220000;在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2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尚丽、邵业群、邵业梅、邵业婷、邵业芹死亡赔偿金共计220000元;被告杨训忠、被告陶伟、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被告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尚丽、邵业群、邵业梅、邵业婷、邵业芹各项损失共计3422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中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的342222.5元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该笔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兰尚丽、邵业群、邵业梅、邵业婷、邵业芹;驳回原告兰尚丽、邵业群、邵业梅、邵业婷、邵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的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9422元,由被告杨训忠、陶伟、舒城县新鹏车队、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朝晖审 判 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睿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