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与XX、林咸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XX,林咸雨,陈增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纸签发:年月日审阅: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印刷份数:校对: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200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小雄镇小雄街***号。负责人:柯孔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XX。被告:林咸雨。被告:陈增绸。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雄信用社)诉被告XX、林咸雨、陈增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毛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林咸雨、陈增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小雄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XX以经营费用需要资金为由,由被告林咸雨、陈增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6%确定,按年调整,如逾期归还本金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数额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咸雨、陈增绸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0月20日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6%确定,按年调整,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算至2013年4月18日利息为13850.77元;2.判令被告林咸雨、陈增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林咸雨、陈增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小雄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对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XX由被告林咸雨、陈增绸担保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担保等事实。证据二、利息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结欠利息为13850.7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XX、林咸雨、陈增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XX以经营费用需要资金为由,在2011年1月14日由被告林咸雨、陈增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6%确定,按年调整,如逾期归还本金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咸雨、陈增绸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小雄信用社与被告XX、林咸雨、陈增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XX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包括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咸雨、陈增绸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咸雨、陈增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3850.77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林咸雨、陈增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咸雨、陈增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XX追偿。如果被告XX、林咸雨、陈增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7元,由被告XX、林咸雨、陈增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