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6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石建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建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6475号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兴贸二街16号1002室。法定代表人白铁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丽梅,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建明,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石建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志、王义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械公司诉称:2009年间,机械公司与石建明签订购销合同(融资)。机械公司通过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以融资租赁的销售方式向石建明销售小松挖掘机。机械公司受融资公司委托同石建明办理融资租赁购机手续。挖掘机机型为PC360-7,机号为DZ40763,单价为1660000元,数量为1台。根据约定,如能获得融资放款,石建明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融资公司还款。如不能按照约定付款,自超过还款日期之日起向机械公司承担所欠款项月1%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机械公司有权收回挖掘机并按照每日3600元收取使用费。后机械公司与融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石建明与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因石建明违约无力支付融资公司租金,融资公司向机械公司行使担保回购权,机械公司已经对设备进行了回购同时取得融资公司全部权利。为维护机械公司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石建明返还机号为DZ40763、型号PC360-7挖掘机一台;判令石建明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款额每月1%及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判令石建明给付自2009年4月9日起至挖掘机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即折旧费,按每日3600元计算);判令石建明给付机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诉讼费由石建明负担。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合同(融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被告石建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机械公司(甲方)与石建明(乙方)签订购销合同(融资)。约定,甲方通过融资公司以融资租赁的销售方式向乙方销售小松挖掘机,甲方受融资公司委托,作为融资公司唯一全权代表,同乙方办理相关的融资租赁购机手续。按照融资公司的规定,乙方必须提供所有的个人资料及资信证明材料,通过甲方整理后报融资公司审核,如符合融资公司要求,融资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合同,融资公司将标的货物的货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融资公司货款后,即将标的货物交乙方使用。乙方将首付货款(甲方代融资公司收取)及相关费用交甲方,然后每月向融资公司支付月租金。为满足乙方工程急用,在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在交完首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后,待经过融资公司审批取得融资公司同意后,甲方将机器交付给乙方。标的货物名称:小松挖掘机,规格配置:PC360-7标配。首次付款包括:首付金额332000元、首次租金52678元、保险费37258.80元、服务费16600元。2009年5月8日,机械公司(出卖方)与融资公司(购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石建明为承租方。约定,购买方订购PC360-7挖掘机1台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货款1660000元。2009年5月8日,融资公司(出租方)与石建明(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机械公司在该合同中被融资公司指定为代理店。约定,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义务。租赁物件P360-7挖掘机1台,出卖方为机械公司,验收期限2009年7月7日,租赁期限36个月,合同申请保证金384928元,从本合同签订日后1星期内支付保证金全额。首期租赁费(头金+第一期租金)384928元,付款方式为:将合同申请保证金转做为支付首期租赁费。第二次以后的租赁费,基本租金52928元于验收月的下月20号以后每月20号支付,付款方式为:从承租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察哈尔大街支行帐户中转账划款27次。您选择了不规则的租金支付方式,租金为0的月份(2009年11月、2009年12月、2010年1月、2010年2月、2010年11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采用了均摊的方式。此种方式是在租金每期均等支付的基础上灵活的变化。租赁合同总额1813984元。调整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在本合同表1记载的购买选择权价格(表1中记载购买选择权价格为830元)。承租方支付选择权价格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本合同在租赁期满或者因解除而终止时,或者出租方给予本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时,除了租赁物通常损耗或出租方认可的情形外,承租方应自行承担费用立即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将租赁物送交至出租方指定地点予以返还。租赁物迟延返还时,如出租方提出要求的,承租方应在返还完毕前按照迟延天数相应地支付相当于日租费的损害金,同时遵守本合同的其他约定。承租方迟延返还租赁物时,应将出租方或出租方指定的第三人从租赁物所在地点收回租赁物的一切权限授予出租方。出租方无须承租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地位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已作出承诺。2009年4月9日,石建明签订交机验收单载明设备机型为PC360-7标配,机号为DZ40763。2011年8月10日,融资公司向机械公司发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根据贵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署的连带保证承诺函,贵司为石建明就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鉴于石建明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已达到贵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现我公司要求贵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于2011年8月18日前向我公司一次性支付732534.47元(迟延损害金4854.32元、逾期利息17453.20元、剩余本金710226.95元)。2011年8月10日,融资公司向石建明出具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鉴于融资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向石建明发出《付款催告书(暨租赁物停止使用通知书)》的催告后,石建明仍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机械公司已为石建明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机械公司据此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公司的全部权利。同日融资公司另出具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石建明未将租赁物返还亦未付清尚欠租赁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机械公司放弃要求石建明给付违约金、使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融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石建明选择机械公司出售的挖掘机,为此石建明与机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融资)并与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石建明未能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给付租金的义务,存在严重逾期,机械公司作为保证方向融资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为此,融资公司出具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证明机械公司已取得收回租赁物等权利。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处理约定为: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在本合同表1记载的购买选择权价格(表1中记载购买选择权价格为830元)。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石建明未支付全部租金进而选择购买租赁物,亦未将租赁物返还。机械公司受让了回收租赁物的权利,现其要求石建明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返还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PC360-7挖掘机一台(机号DZ40763)。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石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三十六元,由被告石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人民陪审员 王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首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