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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俞某乙、俞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俞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骆澜。被告俞某乙。被告俞某丙。被告俞某丁。被告俞某戊。被告俞某己。原告俞某甲诉被告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俞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骆澜、被告俞某丙、俞某戊、俞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乙、俞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骆澜、被告俞某丙、俞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乙、俞某己、俞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俞某庚生有三子两女,即五被告,五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已经年逾古稀,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收入,夫妻俩平时跟第五被告共同生活,由第五被告及其妻子照顾原告夫妻的生活起居,第一、三、四被告经常来看望原告,也经常给原告生活费用,经原告及其他被告多次联系,第二被告仍然没有来看望原告和身患重病的母亲,也没有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经西俞村两委及城西街道司法所多次联系,第二被告均不参加调解。因原告和俞某庚经常需要求医问药,早已花光了所有的积蓄,现俞某庚再次住院治疗,原告原本贫寒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综上,原告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月1500元(每人每月3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赡养费要求从2013年3月开始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俞某丙答辩称,原告他自己有工资600元一个月,1500元一个月太多了,生活费够用就行了,医疗费反正要另外付的。具体每个月多少问一下俞某乙,我自己不知道原告多少钱够用,叫原告自己说。被告俞某戊答辩称,现在人工费都加起来,生活费以后还要涨,现在300元每个人差不多每天10元是可以承担的。被告俞某己答辩称,我是同意的,我妈妈生病五、六个月都是我和俞某戊在照顾的,俞某丙一次都没来过。被告俞某乙、俞某丁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父母子女的关系;经过村两委和司法所调解,被告俞某丙不赡养父母,调解不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某丙认为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是事实的,经村委调解和司法所调解的证明是不事实的,没有多次调解,只调解过一次。被告俞某戊、俞某己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是事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甲与妻子俞某庚生有三子二女,即五被告。原告因年老体衰,起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原告自认其政府补贴收入每月5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五被告对原告负有相同的赡养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赡养费诉讼请求,依法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本院从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出发,结合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定为每月1000元,扣除原告补贴收入每月500元,五被告各承担每月1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丙、俞某戊、俞某己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俞某乙、俞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俞某己每人每月承担原告俞某甲赡养费100元,自2013年3月开始计付,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支付一次,2013年度的赡养费于2013年12月底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俞某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