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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孔德生、魏庆乐、乔玉清、林思超与贺国勇、张国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生,魏庆乐,乔玉清,林思超,贺国勇,张国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孔德生,男,196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魏庆乐,男,196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乔玉清,男,196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林思超,男,196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尹萍,齐河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国勇,男,197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国强,男,195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孔德生、魏庆乐、乔玉清、林思超与被告贺国勇、张国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萍、被告贺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生、魏庆乐、乔玉清、林思超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告方与被告贺国勇签订坑塘造地合同书,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施工坑塘造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正常施工,于2010年8月份,原告方按照合同规定完成施工。2010年8月30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13.2万元施工款。由被告方人员张国强、袁某、陈某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后经过多次催要,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施工款13.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国勇辩称,本案合同主体是贺国勇,贺国勇是合同中坑塘造地的主人,原告所说的张国强、陈某、袁某是贺国勇的雇工。原告请求的13.2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施工量与事实不符。被告要的是净泥的高度,但是原告和被告结算的高度是带着水的高度,最多的地方差1.47米,所以被告没有签字验收,对此验收被告始终没有同意。第一,当初约定3个月内还清,但水下去以后,显示土方量不足,所以这是未付款原因。第二,魏庆乐找人把被告的奔驰车砸坏,当时被告通知魏庆乐来算账,但他没来。第三,对方按法律程序,被告可以付款,若不按法律程序走,张国强、陈某、袁某签字就不管用。这些东西应该被告本人签字生效,但被告未签字。原告多年从事此工程,应该很明白里面的事。30多亩地带着水,也没法去看。被告要求对方回来把水抽回来,要不就赔偿损失。原告的行为致使3年土地不能使用。被告张国强未做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孔德生、魏庆乐、乔玉清、林思超与被告贺国勇签订合同书一份,第一条为工程内容,原告承揽被告的坑塘造地工程;第二条为被告方责任,被告负责施工供水、供电,为原告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等;第三条为原告方责任,按被告方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现场三套设备24小时施工,负责人员、设备安全,施工期间发生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方不承担责任等;第四条为土方价格,以实际造地土方量,按3元/立方计算;第五条为付款方式,施工队进现场付生活费1万元,正常施工后,每10日按施工量拨付工程款,完工后全部结清。2010年8月30日,经被告贺国勇的雇员张国强、陈某、袁某核实,原告方实际施工土方量为86047立方,按3元/立方计算,工程款为258000元,已付款12.6万元,尚欠13.2万元。上述土方量及工程款数额,由张国强、陈某、袁某共同签字确认。前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书,土方量及工程款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坑塘造地工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完工后按3元/立方结算工程款,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被告贺国勇是定作人。被告张国强及案外人陈某、袁某系被告贺国勇的雇员,原告施工完毕后,张国强等三人经反复核实,确认了原告方的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款,此行为系代表被告贺国勇所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贺国勇承担,被告贺国勇应当按照约定全部结清所欠工程款13.2万元。被告贺国勇辩称原告施工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高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合同看,双方约定的是按实际造地土方量结算工程款,并未有关于施工高度的约定,被告所辩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国强系被告贺国勇的雇员,其所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雇主的贺国勇负担,原告要求张国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国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德生、魏庆乐、乔玉清、林思超工程款13.2万元。二、驳回原告孔德生、魏庆乐、乔玉清、林思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贺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华审判员  阚东广审判员  王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