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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7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亚丰与北京福安远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丰,彭见远,北京福安远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7443号原告张亚丰,女,1969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林,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彭见远,男,1968年3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福安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大江洼村委会西南侧300米,组织机构代码66564454-8。法定代表人彭见远,总经理。原告张亚丰与被告彭见远、被告北京福安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远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韩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淑贤、刘长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见远、被告福安远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亚丰起诉称:彭见远于2011年11月28日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张亚丰借用900000元。彭见远收到借款后,向张亚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金额900000元处摁有彭见远的指纹,彭见远承诺用自己名下所有资产和公司担保偿还该笔款项。后张亚丰多次向彭见远追偿借款,但彭见远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彭见远和福安远达公司偿还张亚丰借款九十万元;2.彭见远和福安远达公司给付张亚丰借款利息(以九十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彭见远和福安远达公司承担。原告张亚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被告彭见远、被告福安远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张亚丰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28日,彭见远向张亚丰借款九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亚丰人民币玖拾万元正[整](¥9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半。此据。出借人:张亚丰2011年11月28日借款人:彭见远借款日期:2011年11月28日本人自愿用自己名下的所有资产及公司担保该笔借款。借条签订地:北京市顺义区。如出现纠纷由出借人张亚丰居住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彭见远在借款金额处捺印,福安远达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见远、被告福安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亚丰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张亚丰与彭见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张亚丰要求彭见远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安远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见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见远还借原告张亚丰款九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九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北京福安远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福安远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见远追偿。如果被告彭见远、被告北京福安远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彭见远、被告北京福安远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璐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来源: